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25民初14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34元,以及双倍工资赔偿,并承担原告维权的经济补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前往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乡××村棚户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务工,从事木工工作。此工程为水电十局总承包,被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水电十局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后,被告***又从成都光大建设集团项目部承接了木工工作。2020年4月和5月,原告仅从被告***手中借支生活费1000元,且在此工作期间,原告都在成都光大建设集团项目部接受安全知识三级教育,并签订了安全教育承诺书,每天上班工作都进行了人脸识别,打卡上班。然而成都光大建设集团项目部却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等农民工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在此工地务工的工资金额,扣除借支等费用后,被告实际还欠4634元,已由被告***和***对此确认无误并写下证据。因被告拖欠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和在此务工的民工一共五人于2021年2月4日专程前往西昌市讨薪维权,并到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工资未果,致使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未对案涉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且劳务合同的争议标的不宜确定为给付货币,而应属于其他标的,故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原告系在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乡××村棚户改造二期工程项目中务工,且现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二被告中,被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故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凉山州普格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