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5849号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四川担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2021年12月10日到2022年6月2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书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庭将被告住院期间也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聘请和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是张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22年1月12日在原告劳务分包的西昌海南缸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抹灰劳动,在工作时间,因原告安排工作受伤。被告为了证明他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并在工地受伤将《疾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向仲裁庭出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这些材料根本不能证明他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1、《疾病诊断证明》内容上仅能显示其在2021年12月10日进行了医疗治疗行为。疾病诊断证明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因工作而受伤。2、张某、丁某不是原告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对其“在缸窑城中村棚户区工地工作的身份”未完成自证,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二、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认定劳动关系中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及“劳动用工资质”、“原告对项目有管理义务”为由作出裁决书,扩大原告作为企业法律责任,将行政规定(社会责任)强加于原告,明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西市劳人仲案〔2022〕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依法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张某与丁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并接受仲裁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该组证据经过了庭审充分质证。均说明了答辩人**自2021年12月10日便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350元/天,2022年1月12日答辩人**在案涉项目商业园区3号楼2楼处抹灰时,因被答辩人光大公司的“脚手架踩板断裂”,导致答辩人**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基本事实。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答辩人光大公司系经行政职能管理部门审查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核准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具备劳务分包项目的相应资质和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此外,被答辩人光大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已认可案涉项目商业园区3号楼系其公司分包工程且分包该工程后未进行再次分包。并经仲裁委当庭核实,白富良系被答辩人光大公司的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到施工现场“指挥、监督”张某、**等人的施工进度。因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光大公司的工程项目上从事的劳动是被答辩人光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每天均在规定的时间到工地签到工作,遵守工地规章制度,接受被答辩人光大公司的管理、支配、约束并获取劳动报酬,与被答辩人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符合与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西市劳人仲案〔2022〕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光大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1份、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单1张、西昌市海南缸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三期)工作保险缴纳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2021年11月、12月海南缸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三期)民工工资表(泥工班)4张;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9页;西昌市海南缸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三期)职工三级教育人员统计表及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8页。证明:1、案涉工程总包为工程依法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2、原告依法、依规建立形成了民工名册,依法发放民工工资,进行三级教育。仲裁书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农民工册”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3、被告不在原告聘用的民工工册内,原告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被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三、民工花名册一份(西昌市社保局复印)。证明原告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入场教育、三级教育、实名制记录,并将工地的民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上报至西昌市社保局购买工伤等保险。上述流程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自2021年12月10日起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也是在从事泥工工作中受的伤,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案涉工地的花名册,该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不在原告项目工地受伤,且被告也可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在冕宁凌华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被告**因在案涉工地受伤,于当天16:42分进入西昌市王氏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冕宁凌华医院继续治疗。二、张某的证人证言1份、丁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22年1月12日被告**在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商业区3号楼2楼进行抹灰工作时,因脚手架踩板钩断裂,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三、西市劳人仲案〔2022〕484号仲裁裁决书1份及劳动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1、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自认案涉3号楼抹灰工作系其公司分包工程,且分包该项目后未进行再次分包;2、经仲裁委当庭核实,白富良系原告的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会到施工现场查看、指挥、监督张某、被告**等人的施工进度;3、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在原告劳务分包的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从事泥工工作,接受其工地相关人员的劳动安排并获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通话录音1份、录音光盘1张、张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份、张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截图1份;证明:1、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白富良、泥工班组长赵青太一直知晓被告**自2021年12月10日便进入案涉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工资350元/天,2022年1月12日被告**在案涉项目商业园区3号楼2楼处抹灰时,因原告公司的“脚手架踩板断裂”,导致被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并在被告受伤后一直在与被告**协商治疗、工伤赔偿事宜,原告泥工班组长赵青太在被告**出事后向其转医疗费、生活费等,被告**确系原告泥工班组工人,受原告管理、支配、约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泥工班组长赵青太向张某支付工资,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张某代发工资,张某系原告泥工班组的工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只能证明被告有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是在案涉工地受伤,更不能证明是基于原告的安排、管理而受伤。从两份病历上不能看出被告所主张的2022年3月份至2022年6月期间,有所谓的治疗情况。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定形式,同时证人张某实际为被告的雇主,向被告支付工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丁某没有完成自证,其根本未在原告工地工作,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2、3项有异议,整个庭审笔录中原告从未认可负责人督促过张某和**等人的工作,恰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己承认系张某聘请他,工作由张某安排,工资也由张某支付,工天也是由张某记的,足以证明是张某与本案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证据四的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微信截图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是通话录音的参与者,未与被告联系过,故对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判断,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中仅显示**索要相关赔偿、讨价还价,对其受伤的时间、地点赵青太并未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是在原告工地上接受原告安排而受伤,达不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对张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转账明细上并未注明代原告方发放工资,交易金额的性质不明确,赵青太、张某假定在原告公司案涉工地工作,也没有权利代原告公司招聘工作人员,招聘**,转账记录恰好说明招聘**的是张某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达到原、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022年1月12日,**在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商业区3号楼2楼进行抹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在西昌王氏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在冕宁凌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6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与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20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2〕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光大公司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6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光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光大公司系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光大公司分包该项目劳务后,将泥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青太,赵青太将部分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张某,张某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抹灰工作,**进入案涉工地做工时并不知道光大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动报酬由张某支付。**与光大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光大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光大公司承包西昌市××乡××村棚户区改造三期项目劳务后,将泥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赵青太,赵青太将部分泥工劳务再次分包给张某,张某雇请**到光大公司案涉工地做工,由张某支付报酬,张某并非光大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接受光大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同时,**并不知道光大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双方之间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光大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该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光大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昌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青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