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原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都江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沿江社区水云中路1号17栋1-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伦平,都江堰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绿地集团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附期限的约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是市政工程,业主实际是案外人都江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光大公司对此明确知晓,且书面同意在土储中心向无舍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由无舍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该“背靠背”条款明确载明于案涉合同第25条中。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理解为附期限的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土储中心是否实际向无舍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该条款的性质应为附条件的约定。2.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无舍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向土储中心积极请款的事实,而土储中心在经催告情况下仍未实际付款,无舍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光大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相应地无舍公司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未查明都江堰市审计局出具的都审函[2018]111号《关于“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复核审计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111号告知函》)的附件,未查明该审计审定金额款项的具体构成。事实上,审定金额76210189.17元中不止包含工程建设款,还包含工程前期费用、勘察设计费等,因此案涉工程应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采信该审定金额。结合无舍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数额,不排除工程款已付清的可能性。
光大公司辩称,1.无舍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第25.2条系附条件的约定这一上诉意见,不成立。案涉双方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无舍公司,而非土储中心;并约定了工程尾款(即质保金)的具体支付期限。案涉工程自2014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起至今已近六年,无舍公司仍拖欠剩余工程款不支付,系严重违约。此外,根据合同第25.1条的约定,无舍公司需将其与土储中心之间所签协议作为案涉合同的附件,但无舍公司并未按此履行,也未向光大公司告知土储中心的款项支付期限及具体约定内容,因此该“背靠背”条款实际是约定不明。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质保期早已届满、审计亦已完成的事实,土储中心应向无舍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属于确定的事实,仅涉及期限问题。一审认定前述合同条款的性质是附期限的约定,更符合公平原则,是正确的。2.无舍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这一上诉意见,不成立。首先,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既约定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年末返还质保金”,又约定了“土储中心支付款项后,无舍公司再行支付光大公司工程款”,可见案涉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不明,此情形下,光大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无舍公司履行。其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工程结算审计也已完成,而无舍公司仅在审计完成后向土储中心催要过一次工程款,此后即怠于向土储中心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无舍公司再以所谓的“背靠背”条款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应支持。3.一审庭审中,无舍公司对《111号告知函》的三性均认可,其仅依据与土储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对该函件载明的审定金额提出怀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215.77元,并以欠付款额1473215.77元为基数支付从2018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款项1473215.77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土储中心(甲方)与无舍公司(乙方)签订《“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建设实施协议》(以下简称实施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对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付款时间是甲方按照乙方预缴的报建费额度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第二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3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审计结算价的60%,第四期付款时间为在第三期付款后一年内,甲方支付乙方审计结算价的剩余款项。
2016年1月29日,土储中心(甲方)与无舍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上述工程项目审计前支付到与乙方合同价款包括前期费用、勘察设计费和建安工程费(不含预留金)等投资的75%,目前已支付合同价款的30%,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合同价款(75%-30%)的15%(即支付合同价款的6.75%),2016年4月底前支付补充协议合同价款(75%-30%)的50%,(即支付合同价款的22.5%),2016年8月底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二、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按照审计结果,甲方支付乙方不超过实际工程审计结算总额(含增量资金)的95%。三、预留实际工程结算总额5%的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再进行结算支付。......”。
2012年12月28日,无舍公司(发包人)与光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SD(DJY007)-SG-00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地点:都江堰市中兴镇沿江村、新益村工程内容:市政道路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都发改核准【2012】47号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建设工程-1号、2号、3号、4号、7号道路工程......17.3工程进度付款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1)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承包方实际完成的80%。当工程款支付达到总承包的80%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足3%余额作为质保金支付予承包方。......(3)所有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承包人指定账户。......25.其它25.1由于此道路为市政道路,且为发包人代都江堰市政府修建,所以发包人与都江堰市政府、土储中心签订的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5.2如果由于土储中心未按附件签订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支付发包人工程款项,则由此原因造成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滞后,承包人应给予充分理解,并不得以此为由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一起积极向土储中心催要工程款,土储中心支付款项后,发包人再行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
2014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3月27日,都江堰市审计局出具《111号告知函》,载明案涉工程经复核审计,审定金额为76210189.17元。
2012年8月6日,土储中心向无舍公司转款12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土储中心向无舍公司转款6701324.3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无舍公司共计向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0367元。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土储中心向光大公司付款61246606.4元,以上合计74736973.4元。
另,2021年11月8日,无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要求前往土储中心调取其与土储中心签订的《实施协议》原件、土储中心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票据原件、向土储中心送达的请款、催款函原件。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向土储中心出具《调查令》,要求土储中心配合无舍公司调查上述事项。土储中心根据《调查令》要求将相关材料交付给无舍公司,无舍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实施协议》、《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111号告知函》、《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一审庭审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光大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与无舍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无舍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款的工程款后期一直是由土储中心在支付,故付款的义务应由土储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无舍公司与光大公司,并不包括土储中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土储中心无约束力。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土储中心确实存在向光大公司付款的行为,但每次付款都有无舍公司的请款申请或者委托收款、付款的函,且土储中心每次付款后,亦是由无舍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因此,土储中心在本案中的付款行为为代付行为,并不改变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应向光大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应为无舍公司。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无舍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5.2的约定,付款的前提应是土储中心向其付款后,再向光大公司付款,现土储中心并未向其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故无舍公司亦不应向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与附期限的合同条款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或然性,即在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所设定的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而在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事实,结合双方25.2条的约定,虽无舍公司是在收到土储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向光大公司支付,但并未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而土储中心应向无舍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将来确定会发生的事实,故双方25.2条的约定实为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而非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光大公司可随时向无舍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经审计复核总金额为76210189.17元,土储中心与无舍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74736973.4元,故无舍公司还应向光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473215.77元(76210189.17元-74736973.4元)。另,关于无舍公司提出的其不知土储中心到底向光大公司支付了多少款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本案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就已付款金额的问题应由无舍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土储中心并非合同相对方,亦非本案案件当事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举证的问题。加之,一审法院已根据无舍公司的申请向土储中心调取了其已付款金额的证据,从调取的材料看,土储中心每次向光大公司付款的依据均为无舍公司的申请,金额与其申请的金额和光大公司主张的相吻合,故对无舍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光大公司与无舍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于2018年3月27日审定,光大公司要求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要求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已是最后一笔尾款,低于前期应付未付的金额,该计算方式是光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土储中心作为第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一审法院已查明土储中心并非《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向光大公司付款的行为亦为代无舍公司支付,且一审法院已根据无舍公司的申请向土储中心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故本案无追加土储中心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必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无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473215.77元;二、无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7321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29元,由无舍公司负担。
二审中,无舍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书》,拟向都江堰市审计局调取《111号告知函》的附件《“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复审报告(渝鼎建造-川字[2018]88号)》(以下简称《复审报告》),以证明《111号告知函》中的审定金额不仅包含案涉工程款,还包含工程前期费用、勘察设计费在内,据此抗辩主张不能采信《111号告知函》作为认定无舍公司应向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直接证据。对此,光大公司明确表示《复审报告》与本案审理无关,认为不应准许该项申请。对无舍公司的该项申请是否准予的意见,本院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进行阐述。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111号告知函》中载明:“土储中心:你单位委托重庆市鼎鸿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对‘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复核审计。鼎鸿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结算复审报告(渝鼎建造-川字[2018]88号),该工程一审审定金额为77008106.11元,本次审定金额为76210189.17元。根据都办法[2017]36号文件的规定,‘中国水电.青云阶’项目市政道路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在我局主持的复审项目汇报会上由鼎鸿公司选中为复审项目,现将此项目工程复核审计结果告知你单位。附件:《复审报告》”。
2、《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6.1.2“价格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第17.3条“工程进度付款”约定:“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1)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承包方实际完成的80%,当工程款支付达到总承包的80%时,发包方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足3%余额作为质保金支付予承包方。……”第17.4.1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质量保修期开始后,第二年年末返还质量保修金。……”第17.7条“工程竣工结算”中约定:“……第17.7.2条: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经我公司审核后,报都江堰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复审,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都江堰市政府发改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审计后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此金额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金额和付款依据。”
二审中,光大公司明确表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7.2条,系案涉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明确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111号告知函》确定的审定金额76210189.17元即为该条款所约定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无舍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为《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7.2条,但认为,《111号告知函》是否即为该条款所约定的结算材料,需结合该函的附件《复审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应付款的数额,亦应以《111号告知函》及其附件《复审报告》的内容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中,无舍公司还述称,其就案涉工程最后一次向土储中心请款,是2020年3月27日,此后,因无舍公司具体的经办人员离职以及相关资料丢失等原因,无舍公司因不能确定尚应向土储中心催要或请款的具体数额,故仅与土储中心进行过沟通,但未催要具体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1、《111号告知函》应否采信作为认定《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数额的直接证据。
第17.7条“工程竣工结算”中约定:“……第17.7.2条: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经我公司审核后,报都江堰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复审,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以都江堰市政府发改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审计后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此金额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金额和付款依据。”依据该约定,结合庭审已查明的都江堰市审计局出具的《111号告知函》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认定《111号告知函》即为该条约定中的“经相关部门审计后的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的具体结算材料。无舍公司对该条款中约定的具体结算材料,不能明确回复意见,也不能对案涉双方之间应如何确定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作出合理说明,在此情况下,无舍公司不认可《111号告知函》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无舍公司对《111号告知函》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在二审中针对该证据所载的附件《复审报告》申请调查取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舍公司与土储中心之间基于《实施协议》建立的关系,与本案中光大公司与无舍公司之间基于《施工合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无舍公司以《实施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建设合同价款”组成不单只是建安工程费为由,抗辩主张《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材料所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亦然,缺乏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更何况,无舍公司辩称《复审报告》中的款项具体构成明细可能能够证明审计审定金额除工程款之外还包含其他费用的主张,仅是其基于与土储中心之间所签《实施协议》中关于“项目建设合同价款”的约定而作推测,无舍公司客观上未见过《复审报告》,也不能确定其中内容。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无舍公司的该项申请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采信《111号告知函》中确认的审计审定金额作为认定案涉双方之间最终竣工结算金额的依据,进而认定案涉应付款为76210189.17元,并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74736973.40元已付款,确定无舍公司尚欠光大公司1473215.7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光大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施工合同》第25.2条约定:“如果由于土储中心未按附件签订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支付发包人(即无舍公司)工程款项,则由此原因造成发包人对承包人(即光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滞后,承包人应给予充分理解,并不得以此为由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应一起积极向土储中心催要工程款,土储中心支付款项后,发包人再行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根据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不得径行向无舍公司主张《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情况,具有特定适用前提,即:土储中心未按与无舍公司之间的约定向无舍公司付款,且由此导致无舍公司向光大公司付款滞后。而本案中,无舍公司虽提交了与土储中心所签订的《实施协议》,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土储中心在履行《实施协议》过程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故,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尚未满足。相应地,无舍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案涉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无舍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施工合同》第17条关于“计量与支付”的约定,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结合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都江堰市审计局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111号告知函》的事实,光大公司要求无舍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无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5元,由绿地集团都江堰无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