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1民初811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民代理。 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786333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架子人工费63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受被告建祥公司公司雇佣到被告公司工地工作,公司约定架子工程量结算(余款63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审理。 被告***辩称,联谊景尚名都工程项目的承建人系被告建祥集团,该项目A区7号、8号、9号、10号楼由建祥集团徐某项目部负责施工,徐某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系建祥集团徐某项目部会计,原告***承担联谊景尚名都项目A区7号、8号、9号、10号楼的脚手架搭建工作,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建祥集团是接受劳务且受益的一方,***为原告***出具扎架子款的结算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所在单位即建祥集团应向***支付该款项。故,被告***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祥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扎架子人工费,也从未付款给原告。2.出具欠条的***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也没有我公司公章;***在没有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案涉工程早于2014年9月竣工,出具欠条的***已于2014年11月退休,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10月,根本不符合常理。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原告从未到我公司要过款项,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付过款项,也就是说,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签证单12张,证据二、徐某项目部与建祥集团的对账单据一份,工程材料价格审批表一份,证据三、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据四、山东省高院(2021)鲁民审12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五、青岛中院(2022)鲁02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建祥公司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一、二,因建祥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建祥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22)鲁0281民初8809号、(2022)鲁02民终15701号判决书各一份,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作出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张,载明:联宜(谊)景尚名都A区7#8#9#10#楼扎架子款余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2018.10.21号,被告***签名捺印。 2021年12月18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1270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建祥集团系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联谊景尚名都A区工程由建祥集团徐某项目部负责施工,徐某是施工负责人,***是建祥集团徐某项目部的会计。……裁定如下:一、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2年5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再11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再审期间……***申请证人徐某出庭,证实***是徐某项目部的会计,***出具结算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徐某称,***是其姐姐,2012年***到其处做会计,***的工资和社保由其发放和缴纳;其系建祥集团的职工,和建祥集团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其自负盈亏,建祥集团按进度拨付款项。……本院再审查明,徐某系建祥集团职工,就涉案工程与建祥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徐某自负盈亏。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建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由建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自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其劳务费一直都是案外人徐某向其支付。 被告建祥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被本案被告,后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征求原告意见,其书面表示“不同意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祥公司提供劳务,二被告尚欠劳务费63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其系建祥公司徐某项目部会计,其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建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建祥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徐某为被告。根据(2021)鲁民审120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2)鲁02民再1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建祥公司系涉案联谊景尚名都项目的承建单位,案外人徐某作为建祥公司职工就涉案工程与建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徐某自负盈亏。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祥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劳务合同、劳务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建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徐某在(2022)鲁02民再114号案件中自认***系其项目部的会计,本案***出具结算清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庭审中自认与徐某结算劳务费,其主张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案外人徐某为本案被告,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