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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陈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2001号 原告:陈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520.33元(医疗费17007.68元,误工费99930元,住院护理费1341.29元,护理费6035.7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0.7;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4年11月06日20时54分许,陈某驾驶自行车沿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机场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象鉴桥附近处时,自行车因路面凸起造成陈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路段属于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养护区域,原告陈某驾驶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公司未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高血压;4.脂肪肝;5.胆囊结石。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2025年11月25日,原告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锁骨);2.高血压3级。202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5年5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陈某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7007.68元,经核查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1330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经核查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日×90日),经核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7377.08元(1341.29元+6035.79元),经核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99930元(19986元/月÷30日×150日),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并称其系家政公司管理层,管理好几家公司,工资为避税分开发放,其中微信转账部分系公司财务发的工资。被告答辩称仅认可公司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对微信转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微信转账部分难以证明其性质为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银行流水,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532.19元(81595元/年÷365天×15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经核查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59214.47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系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9214.47元,应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4145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1450.1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18元,被告某公司负担94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