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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上杭某乙公司;宁波某甲公司;宋某;鄢某乙;鄢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8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凤阳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杭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宋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宁波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上杭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8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宋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未查明***实际施工内容,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导致认定各主体间法律关系混乱、判决结果严重错误。 (一)***等人仅以“包清工”方式进行现场部分模板搭架工作,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并非“定作”工作。 1.***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模板搭架劳务”,并非定作、定制工作。 结合各诉讼参与人陈述,***以“包清工”(仅提供劳务)的方式将案涉“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中的杭永大桥的模板搭架交给***施工,***与***合伙后再组织劳务人员现场施工,其所施工的内容仅包括“模板的现场搭架和拆除”,即将木板等简单切割后进行安装,便于其他施工班组后续的混凝土浇筑施工等,在其他施工工序完成后,再进行拆除。 因此,案涉工程现场使用的模板本就无需专门定作,而是***等人利用现场材料进行切割,以便于自己后续的搭架。***和***的现场施工内容仅为提供劳务,无需提供任何材料、设备,属于“包清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截然不同。 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等人的工作内容,将工程建设中的劳务工作“模板搭架”认定为“承揽”,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存在重大错误。 2.混凝土浇筑等后续施工由其他班组完成,与***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根本不属于施工的“浇混凝土项目”认定为其施工范围(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2段第5行),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二)一审法院同时适用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法规进行审理,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方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却以“工程款”“***、***班组”“施工班组”等表述对案涉争议款项以及***等人“建设工程施工”的工作性质进行认定。更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还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1段第4-6行),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法律关系的认定和适用上存在大量矛盾,法律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严重混乱。 二、***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也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及其聘用人员宋某、***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由某甲公司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直主张自己为“内部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内部承包关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释义的通知》,“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对此,某甲公司已经明确书面答辩,陈述***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并非某甲公司的员工,***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其除本项目外,还承接了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等,与***也是在其他项目合作中认识。 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根本不成立内部承包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明确主张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可了***“内部承包关系”的说法,就认定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不仅明显有违法律法规,更是将“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这一消极举证责任分配给某甲公司,明显不合理。更何况,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一审法院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认定和判断,并非诉讼参与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2.***并非某甲公司聘请的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第一,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某甲公司与一审被告某乙公司的总包合同,某甲公司确定的项目经理为***,而非***; 第二,结合***、宋某、***等人的陈述,某甲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为***,相关工程事宜是由***直接向***传达;案涉工程的付款等事宜均由公司财务人员自行负责。因此,***并非某甲公司聘请的施工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 3.某甲公司从未授权***将案涉模板劳务自行分包,该行为未得到追认,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直接分包给案外人宁波广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内容包含了“模板”,某甲公司也从未授权***可以自行委托或对外分包劳务工程,在一审书面答辩中也明确不知情、不认可。此外,结合庭审调查可知,***本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联系***,并将案涉模板劳务分包给***、***,而非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因此***直接对外分包案涉模板搭架的劳务事宜属于个人行为,对某甲公司无任何效力。 但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等没有进一步调查,仅依据***等人的陈述就作出“***为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行为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认定,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宋某、鄢***为***自行聘请的人员,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宋某、鄢***自认,宋某、***等人为***自行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与某甲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也从没有授权***招聘某甲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要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并“就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显然宋某、***作为***的雇员,并非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外行为仅代表雇主***,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宋某代表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宋某、***代表施工单位结算、付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明显错误。 三、即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从***直接承接案涉劳务工作,与某甲公司无关。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宋某、***的陈述可知,***与***在本工程之前就有合作,并由***联系***到案涉工程进行模板搭架的劳务,其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都是靠口头约定,而***为***的内部合伙人。***、***后续的施工安排、管理、付款、结算等都是由***的聘用人员宋某、***直接对接。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对该部分事实做出了认定,诉讼参与人也均进行了相应的陈述。 因此,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书面合同,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合意,***、***也从没有直接和某甲公司催款过,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根本不知道***将该部分分包给***、***。***、***是直接与***成立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 (二)***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诚然,某甲公司确实与***协商通过“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因此如经法院审理认定***实际属于“实际施工人”,那么对于其与***、***之间的权利义务、付款责任主体更应当把握“合同相对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规定:“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实际施工人也无权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某甲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是当然的付款主体”(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2段第7-8行)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四、某甲公司受案外人广欣劳务委托,通过某甲公司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知情并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上所述,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广欣劳务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XXX),并根据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工资委托代付协议、劳务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和农民工名册、通过该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劳务人员代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该事实与***提供的银行流水完全对应,其收到的民工工资专户款项均明确备注了“代发工资”。 因此,收到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款项并非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受劳务分包单位委托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某甲公司更是对***、***等人实际为***自行发包的班组毫不知晓,仅从工资支付清单上判断其为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但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事实、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审查存在重大疏漏,仅凭一个“某甲公司的账号名称”就认定“***、***班组的工程进度款大部分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是当然的付款主体”,存在重大错误。 五、一审法院认定宋某与***和***的结算有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根据***、***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宋某虽然为其聘请的施工人员,但是仅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不负责合同条款的谈判,也不具有工程结算的权利。因此在雇主对雇员职权范围外的行为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宋某已经构成无权代理,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宋某更不知道分项工程具体单价,签字工程结算单数据不真实、不客观”,从案涉《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及提供的其他结算表对比来看,案涉结算表没有具体的单价、工程量,或者是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仅有一个“总的工程款金额”,与其他结算表相差较大,不符合常理和***的施工结算惯例。 第三,某甲公司对案涉分包事宜完全不清楚,根据***的陈述其也不知道宋某超越权限、自行结算,因此某甲公司和***当然无法提出异议。 综上,在***明确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原始工程量依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直接以该《工程量结算确认表》认定结算价,并认定“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未提出异议”,“宋某的结算合法有效”错误。 六、某甲公司无需支付***和***任何款项,且***和***对某甲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某甲公司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 1.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没有向某甲公司催讨过任何款项,即使从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之日(2022年1月30日)起算,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在2025年1月29日届满,***、***于2025年5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七、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和***的保全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保全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最终的承担主体应当综合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履行能力以及案件保全的必要性。但是某甲公司本就不是的付款主体,其起诉并保全某甲公司本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在宁波当地的大型国有施工企业,具有良好的资产能力和资信,根本无需进行保全,***、***的保全行为本就不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该保全费也当然不能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无任何合同依据,也没有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等,有违财产保全措施适当性的司法导向和相关法律规定,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微信聊天记录P13页:“这3个表格填一下,你爹给老大打过电话了”、“现在借钱麻烦,要集团总经理那里签字”来看,***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现施工过程中问题都向***反映,由***负责落实解决;案涉工程材料商、施工班组因拖欠款项催款函、起诉某甲公司等问题,***都转给***,要求其自行解决,包括本案也是。特别是***与***微信聊天记录P47页:“鄢总这个结算审计的事情要抓紧推进一下了,时间太长了,对于你来说也上很大的损失啊”,明显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2.由***向某甲公司出具所有工程借款借条,均有***签字,工程借条明确约定向***指定的项目相关供应商、劳务人员进行直接支付,并非直接支付给***。包括本案因原告保全,某甲公司被冻结1029000元,某甲公司也要求***出具借条且支付按年息8%利息。 3.从***、***提供永杭南互通工作交流群(19)证据证明:***在与***工作对接,降低施工成本,安全防护,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安排、值日安排都能体现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4.从***提交的证据其与某甲公司朱会计微信聊天记录看,P30页中上杭开票与收款情况(1)与P31页表中开票金额1.594亿,说明该工程进项发票都由***提供的,***不是实际施工人那里有办法提供这么多进项发票。P38、39页中借款协议、附件2用于内部承包、股份合作制的文件按朱会计要求写。P47页中南互通利息费用表,说明***向某甲公司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更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P53-56页中工程资金中间(期终)审批单、专业分包预结算单,P57页中朱会计说:“我觉得还是提供下,对你们是种保护”,P59页中“我账面是159248094.92元”,这些都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 二、某甲公司与广欣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实广欣劳务公司只是某甲公司自己寻找关联公司,其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有的劳务都由***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劳务班组完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一审判决亦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8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宁波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由***、***、宁波某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认定“工程单价由***及其所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确定。”,工程单价由实际施工人***确定,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任何的证据,完全是臆想,工程单价不可能由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确定。 2.一审认定“2021年1月30日,***、***经宋某通知到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无视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P13页***与宋某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9日宋某发微信“有时间过来算工程量”,这里面非常明确结算仅限于工程量,根本就没有提工程款。 3.一审认定“根据各分项工程量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后,宋某与***、***在宋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并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各分项工程量和约定单价证据,仅当庭提交没有任何人签字的自行制作空白表格,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也不是宋某出具的。 4.一审认定“***、***向***等催要剩余工程款,***等借故未再支付。”,从***、***自己提供证据看,***、***从未向***催要剩余工程款。 二、一审认定事实性质错误。 1.一审认定***是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从***提交的证据其与***微信聊天记录P13页:“这3个表格填一下,你爹给老大打过电话了”、“现在借钱麻烦,要集团总经理那里签字”,***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现施工过程中问题都向***反映,由***负责落实解决;案涉工程材料商、施工班组因拖欠款项催款函、起诉某甲公司等问题,***都转给***,要求其自行解决,包括本案也是。特别是***与***微信聊天记录P47页:“鄢总这个结算审计的事情要抓紧推进一下了,时间太长了,对于你来说也上很大的损失啊”,明显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2)由***向某甲公司出具所有工程借款借条,均有***签字,工程借条明确约定向***指定的项目相关供应商、劳务人员进行直接支付,并非直接支付给***。包括本案因***、***保全,某甲公司被冻结1029000元,某甲公司也要求***出具借条且支付按年息8%利息。 (3)从***、***、某甲公司提供永杭南互通工作交流群(19)证据证明:***在与***工作对接,降低施工成本,安全防护,项目部管理人员施工安排、值日安排都能体现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 2.宋某与***、***、宁波某甲公司结算工程款,其单独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和***都不具有约束力。 (1)在一审***提交证据中,2019年10月16日***与钟某代表的福建省恒盛鑫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有分部分项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分项金额;2021年1月28日***与宋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是签字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28日,而***是2021年1月31日签字,内容上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零星工累计有附“零星用工签证单”原始凭证。2021年1月30日周某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同样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附大量的原始凭证。2021年1月30日***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同样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显示***是签字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而***是2021年2月2日签字,而且***还有对施工给评价,给出建议支付的具体金额。2021年1月30日池某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用工班组,显示***是签字落款时间是2021年1月30日,而***是2021年1月31日签字,而且***给出最后实际支付金额30000元,按工计算是32320元,后面附有实际用工明细表。2021年1月31日***与***、***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同样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零星工累计有附“零星用工签证单”原始凭证。以上证据可以得知:除了***自己结算外,***签字都是在***签字后,施工班组再找***签,且***还对工程款作出部分处理意见。因此,案涉工程款结算,除了***自己外,总工***才有最后签字确认权。 (2)而反观***、***、宁波某甲公司提供的由***与***、***签字工程款结算单,连分部分项工程量总额数据都没有,项目名称、工程量和单价也没有,特别作为雇员***根本就不知道分项工程具体单价,因此,其单独签字结算工程款是不可能的,完全与工程施工实务相背离。 三、本案程序违法 1.证据只陈述事实,不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如:一审判决书P17页“***、***持有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的形式也与其他班组结算形式一致”。 2.对关键证据,只字不提,选择性忽略。如:一审时,***、***自己提供的证据P13页***与***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月9日***发微信“有时间过来算工程量”,这是证据当中最直接、最有针对性的。 3.涉及推定、推断,没有说明推断过程和法律依据。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实体处理正确,某甲公司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提供的劳务内容为“模板搭架、制作、拆除及混凝土浇筑”,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劳务作业,具有承揽合同属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一审法院据此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在判决中援引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影响对各方权利义务的认定,裁判结果正确。 2.某甲公司主张***、***仅为“包清工”,不构成承揽,与事实不符。***、***自主组织施工、自带工具、材料,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非单纯提供劳动力,符合承揽合同特征。 二、***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某甲公司将案涉“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整体交由***负责施工,***以某甲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聘用管理人员(***、***等)、对外结算,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1.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中标、承包施工,一审被告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明确陈述***、***、***、***、***、***等人员都属于某甲公司人员。 2.现场施工招牌是挂“某甲公司”招牌,某甲公司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并派其员工***作为至项目部进行管理。 3.***、***以某甲公司名义把模板部分交给***、***施工,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作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以某甲公司名义把模板部分交给***、***施工,***、***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把模板部分交给***、***施工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1)***、***到工地施工现场看到项目概况牌施工单位是正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是案涉项目中标施工单位,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为案涉项目施工。 (2)***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理和对***、***行为的管控,认可***的代理权。 ***、***提供证据“永杭南互通工作交流群”,***、***与***、朱会计微信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管理包括施工质量、安全、人员等、款项支付也须某甲公司审批,某乙公司函件也是发给某甲公司、再由公司传达给***(***证据第30-31页),建材供货商也是向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某甲公司支付货款(***证据第32-38页);雨水管移交也须某甲公司盖章(***证据第11页)、资金排款计划和支付都须某甲公司审批,发票开具、材料款和工程款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等等;***、***提供银行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通过***、***提供农民工人员账户形式支付工程款给***、***。如上所述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管理和对***、***行为的管控,某甲公司实际履行了管理和特别是付款行为认可***的代理权。 4.***、***不具备资质,对外只能是某甲公司进行施工。 5.***、***施工是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实体的一部分,某甲公司是工程的最终所有权人和受益方。某甲公司是实际受益方,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6.某甲公司与***“内部承包”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模式,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对外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某甲公司虽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说明双方之间真实法律关系,亦未提供其与***之间的内部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提供证据***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可以证明***、***施工工程款为4989000元,***作为项目部管理人员,其与***、***之间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1.***系***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量统计、结算等工作。其于2021年1月30日与***、***签署《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989000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效力应归于某甲公司。 2.***、***把工程施工材料提交给项目部,由项目部核算工程款并打印好,项目部通知***、***到项目部签字确认,同时***也在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签字,一式叁份其中一份交由***、***、另两份由项目部保管持有。 3.***、***提交其存档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的排版、打印字体、格式与***、***提供“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完全相同,而且都有***签字,可以印证***、***“工程结算确认表”是某甲公司制作、打印的,充分证明工程款是由某甲公司核算,再通知***、***前来签字确认,同时由***签字交给***、***一份的事实。 4.上诉人***抗辩确认表应由***签字才能有效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是***聘请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对项目管理、与施工班组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次***和项目部从来没有通知***、***工程款结算应与***结算,相反所有施工班组都是受***管理、由***结算工程款;第三答辩从持有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与***提供其存档持有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形式(排版、打印字体、格式)完全相同,可以印证工程款是由***核算;第四***、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工程款。 四、***、***与某甲公司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突破合同相对性。 1.***、***通过***承接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某甲公司对***、***的施工行为知情并认可,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 (1)工程开始至2021年1月30日结算前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账户和***、***提供农民工人员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 如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转入***、***银行账户62500元工程款,同时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账户各50000元和范某账户39975元、***、***于2020年1月21日至23日再从***、***、***、***账户转入***、***各50000元和范某账户转入***、***39975元(见***、***一审提供证据第26页);又如2020年8月31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转入***、***银行账户20000元工程款,同时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20000元)、***(14995元)、***(15000元)、***(15000元)、***、***于2020年9月1日至3日再把***(20000元)、***(14995元)、***(15000元)、***(15000元)转入***、***账户(见***、***一审提供证据第29页);又如2020年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10日等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 (2)2021年1月30日结算和2021年2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仍然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账户和***、***提供农民工人员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 2021年2月8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转入***、******和***银行账户各25000元(连续5笔5000元)工程款共50000元(见***、***一审提供证据第32、37页),同时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等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转入***、******和***银行账户各5000元工程款共10000元(见***、***一审提供证据第33、39页),同时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汪某、***等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2023年3月27日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转入***、******和***银行账户各5000元工程款共10000元(见***、***一审提供证据第34、38页),同时某甲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入***、***提供农民工人员***、***、***等账户、***、***再从农民工个人转入***、***账户方式支付工程款等等。 2.即便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实际提供劳务的班组,有权向承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五、***、***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发生于2023年,***、***于2025年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同时本案所有被告在一审都未提出时效抗辩。 六、一审判决支持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为防止某甲公司转移财产,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必需,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合法。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算行为有效,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主体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既尊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又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裁判结果公正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辩称,一、***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直接委托给***、***负责,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应当对案由进行变更。结合***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的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中的模板搭架的劳务作业委托给***、***施工,***、***施工的内容并非普通的承揽定作,而是由施工劳务人员在现场经模板搭建,并进行零星混凝土浇筑施工,按***陈述,他们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按***、***提交的计算单,约定的是人工单价、按实际工日计算,都属于典型的工程结算方式;在***、***完工后核对的是“工程量”,结算的是“工程款”,可见本案实质是因***与***、***之间未能就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二、结合原审证据、一审庭审调查及***的上诉意见,***、***仅与***成立合同关系,且尚未完成结算,一审判决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000元明显错误。 (一)***、***直接从***处承接劳务工程、直接接受***的工程管理、直接结算,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结合***的上诉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为***直接委托的劳务班组人员,具体的工程单价、工程内容都是***直接与***确定的,实际的工程管理也都是***聘请的***负责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也应当由***或其指定授权人员来负责,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因此,***、***仅和***成立合同关系,与某甲公司无关。 (二)***已明确对***的擅自结算行为不予追认,一审法院仍以该结算单认定结算金额为4989000元明显错误。 ***在上诉状和一审庭审中就明确陈述,***并非其授权的结算人员,无权对外进行结算,其根本不知道实际的工程单价,可见***不仅无权结算,而且客观上也无法结算。***已经明确对***在2021年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擅自在结算单上签字,已经构成无权代理,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结合***的上诉状,案涉劳务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结算价。 一方面,***作为直接的合同相对人和合同的履行人,其对于工程结算等事宜的陈述都是相对客观且符合实际情况。更何况从案涉《工程量结算确认表》来看,确实与***其他的结算单相差较大。而且与一般的工程结算单写明具体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等完全不一样,不可能仅有一个“总的工程款金额”,有违正常的施工结算惯例、有违常理。该结算单有明显的缺陷,根本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文件。 另一方面,正如***所述,除了该结算单之外,***、***根本没有提供其他的工程结算的证据,目前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单价、***、***的实际工程量,包括到底做了多少模板,到底做了多少混凝土浇筑,实际用了多少的人工。即使是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仅只要求核对工程量,而没有最终的工程量数据。 因此案涉工程如***所说,根本就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对结算事宜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三、***、某甲公司的陈述彼此印证,可以确认***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 第一,***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上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不是某甲公司派驻的施工负责人,某甲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是***,一审法院对鄢某��的身份认定是完全错误; 第二,即使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也仅仅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给***施工,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付款等事宜,应当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相关工程款由***自行承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四、***、某甲公司都没有收到***、***的催款,某甲公司对其施工等事宜毫不知情,***、***的主张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1.如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没有向某甲公司催讨过任何款项,其对某甲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2.如***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材料,***也没有收到***、***的催款,因此即使按***、***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其诉讼时效也已经在2024年1月29日届满,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对***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陈述等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的身份、本案的法律关系等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应当改判撤销原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相关约定,按完成合同工程85%进行支付,目前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款项也达到85%(162365200元),没有拖欠情形,最后一笔需要等结算后再拨付。实际上***、***有在案涉项目施工,***、***具体如何约定的,我方作为建设单位不清楚,***、***都有与我方对接过工作。 ***同意***的上诉意见,认为***是***雇请的职员,***没有权利与***进行结算。***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财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两原告1029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发包的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2019年1月7日,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为198663619元,2019年1月10日开工,2020年7月3日竣工。另专用条款14.5条约定中标下浮率为10.33%,第15.2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第12.4.4.1约定“12.4.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承包人根据施工形象进度节点(①桩基工程和承台完成:②桥墩完成:③桥中跨合拢完成;④竣工验收完成)申请支付工程款;2.桩基工程和承台完成,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含道路等其他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3.桥墩完成,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含道路等其他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4.桥中跨合拢,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含道路等其他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5.竣工验收完成并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6.监理工程师接到当期进度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审核确认,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批后14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7.发包人在上杭县审计局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28天内且竣工内业资料备案归档完毕,按审核结果支付至审核后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且设立了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聘请***、***、***、***等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此前***有为***做过工程认识,***又联系***对上杭县南互通接线部分的杭永大桥的搭架、制作模板、浇混凝土项目进行施工。***邀***合伙对该工程组织班组施工。***、***与***未签订合同,工程单价由***及其所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确定。 2021年1月30日,***、***经***通知到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各分项工程量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后,***与***、***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结算确认表》载明:1.***班组累计完成工程款为4967224元;2.该班组零星用工78.5个工日,单价280元/天,为21980元。以上合计4989000元。双方结算后,***、***于2021年2月8日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2年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收到***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班组共收到工程款3960000元。***、***向***等催要剩余工程款,***等借故未再支付,***、***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已于2021年2月3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某甲公司159248094.92元,达到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款的85%。现余款尚在上杭县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中。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中标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班组通过***承接该工程的搭架、制作模板、浇混凝土项目施工。***、***的工程完工后,***所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代表施工单位与***、***班组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所施工的工程款是否结算明确,***代表施工单位与***、***班组进行结算是否有效;2.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问题;3.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确认工程款是否结算、结算效力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某甲公司答辩认为,***与某甲公司之间无社保关系,***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实际否定了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等人为***所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或明确主张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为某甲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行为由某甲公司承担。***、***主张***、***、***为合伙承包关系,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代表施工单位与***、***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形成了《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平时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掌握***、***班组的施工情况和数据,其要求***、***到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对该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并还支付了工程款。从***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大量***代表施工单位与施工班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结算单,***、***持有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的形式也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形式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代表施工单位与***、***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提供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没有总工***签字确认而无效,因***不能提供某甲公司或项目部规定结算必须由总工***签字确认才有效的证据,***是否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是其内部管理事宜。且结算确认表一式多份,不得以***事后是否签字否定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以此否认该结算的效力,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代表施工单位与***、***班组的结算,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班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予以认定。根据结算结果,***、***班组总工程款为4989000元。 付款责任主体问题。***、***请求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乙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中标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组织施工,***、***班组通过***承接该工程的搭架、制作模板、浇混凝土项目施工。***、***班组的工程进度款大部分由某甲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对此是知情的。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施工单位,是当然的付款主体。***为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为***所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其代表施工单位结算、付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欠***、***班组工程款。***、***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某乙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余款尚在上杭县财政评审中心结算中,并不欠付工程款。因此,不符合发包单位直接支付施工人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某乙公司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主张总工程款为498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396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029000元。***主张项目部财务人员王某转账给原告210000元,原告对该款漏算,对其余付款数额无异议。经核对,王某于2019年、2020年4月23日给原告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元,为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支付的预付款,原告已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某甲公司对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029000元,予以认定。 ***、***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止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某甲公司经起诉催要仍未付款,依法应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宁波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2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宁波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0.5元,由宁波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微信聊天记录(永杭南互通工作交流群),证明:某甲公司自行组建项目部并委派员工进行施工管理,***并非某甲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等人不构成职务代理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某甲公司将案涉模版劳务等在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波广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分包给***等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撤销银行账户申请书、委托工资代发清单,证明:***作为现场劳务人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某甲公司从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恰恰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十三个人的聊天群内,***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于安全、质量、施工注意事项都要求***直接处理。 第二组证据:某甲公司是自行找广欣公司签合同,目的是为了借用广欣公司的资质来挂靠,所有劳务的合同权利、义务都是由***聘请的劳务班组进行的,实际上广欣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恰恰说明***、***的一些工程款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来支付。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永杭南互通工作交流群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部分内容不能体现所有内容,虽然合同约定项目部经理为***,但在实际上项目部就是由***组建,***以某甲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聘用管理人员(***、***等)、对外结算,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未听说过该公司、也没有听说过劳务分包,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主张,***以某甲公司名义把模板部分交给***、***施工。 第三组证据: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委托工资代发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未在委托工资代发清单中签字和按手印,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相反某甲公司项目部为了更好向业主催讨工程款利用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政策叫***、***多报工人,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催讨工程款,通过某甲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向***、***支付工程款项。 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项目经理***有来管理项目,开工后一两个月项目经理变更为***。不清楚其他证据的情况。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主梁边跨现浇钢筋构造竣工图》8页,证明:***提供工程量数据表中混凝土数量已经超过竣工图纸的数量,***、***与***结算单在工程量方面虚增数量。证据2:上杭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3民初3615号法庭庭审部分笔录1份4页,证明: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证明***陈述“***打电话给***、***确认单价。”、“工程量结算确认表当时是项目部打印好了叫原告过去签字……而且是被告要求我们过去签字确认,数据、工程量、工程款、清单都是项目部打印好了叫我们过去签字,表格一式三份。”是虚假陈述。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与***、***合作多年,***和***、***谈合同单价,一审确定的单价过高。***对工程量和造价有异议,***只是临时工,所有班组的工程量都需要***确认,单价都是口头上讲的,工程量和单价需要重新核算。 某甲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竣工图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假定该证据是真实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之间,***、***、***之间应当自行结算。既然***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法庭应当进一步审理。对于***、***真实的工程量应予以审查。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未到庭,对于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进一步佐证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明确载明***、***、***做工程好几年了,因为以前合作的基础才有案涉工程合作的基础,并不是基于对某甲公司的外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在各个地方做工程的项目老板,并不构成对某甲公司的授权代理,某甲公司和***双方之间确实签署过借款协议,这也是某甲公司所述的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来承包,***支付某甲公司管理费。对证据3认为,具体结算都是由***、***、***负责,具体如何结算我方不知情,进一步说明***、***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基于和***多年合作关系,不是基于某甲公司的委托表象。 ***、***对***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3的证人是虚假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庭追究其责任。证人与***是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所说的竣工图中都是钢筋,和本案没有关系,由钢筋数量推断混凝土数量是错误的。 某乙公司没有质证意见;***同意***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广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他当事人不产生约束,依法不予采纳;某甲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可证明某甲公司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工资,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与***、***事后结算单载明的量相矛盾,应以结算单为准;***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的主张;***提供的证据3与***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应结合全案证据来综合认定。 某甲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某甲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组织施工,且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有异议,我方并没有将工程交由***作为负责人施工,我方是交给***负责,***是通过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等人不是由某甲公司组建,而是由***自行聘请的。2.“2021年1月30日,***、***经***通知到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有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对工程款结算不认可,一审查明事实不清。3.“***、***于2021年2月8日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有异议,我方从来没有直接向***、***支付过工程款,其所收到的款项是由劳务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形式发放,并不是某甲公司直接发放。4.遗漏查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5.遗漏查明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开设情况。 ***、***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又联系***对上杭县南互通接线部分的杭永大桥的搭架…”有异议,不是***主动联系,是***联系***。2.“工程单价由***及其所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与***、***确定。”有异议,工程单价不可能由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确定,而是由***、***、***确定。3.“***、***经***通知到某甲公司该工程项目部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有异议,是***自己提供的证据,只讲到工程量,根本没有讲工程款的问题。4.“***、***向***等催要剩余工程款,”有异议,***没有向***催要过工程款,一审也没有查明工程款支付方式。 ***、***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2022年收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收到***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有异议,应为“2022年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收到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经审查,***、***、某甲公司与***作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成立承包关系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1成立;某甲公司并非结算当事人,未参与结算,提出的异议2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转账明细来看,某甲公司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形式向***、***支付工资,并不是某甲公司直接向他们发放工程款,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3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从现有证据来看,某甲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要求对该事实予以补充认定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农民工工资专户的开设情况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发包的永杭高速公路上杭城区南互通接线工程后,将工程通过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联系***对上杭县南互通接线部分的杭永大桥的搭架、制作模板、浇混凝土项目进行施工。***与***系合伙人。某甲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案涉部分工程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是谁?2.***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案涉工程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主张“案涉工程是某甲公司中标,***叫***、***来做工程时说是某甲公司的工程,所以某甲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与某甲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通过自担成本、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给***,其不认识***、***,并非其叫来施工,与***、***未发生合同关系,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抗辩:“其整体承包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系其叫来施工,其愿意付款。”从各方当事人的自认情况来看,均认可某甲公司将工程交由***施工,仅对某甲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与***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与***未建立劳动关系,未为***缴纳医社保,***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职责,即派人管理案涉项目、分配工作、工程款亦由***聘请的人员进行结算、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委托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综合以上几点,本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与***系转包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叫来施工,工程款亦与***方进行结算,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的外在表象,一审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属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主张***的结算行为对***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系***雇请的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参与工程的管理,其于2021年1月30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989000元,至起诉前***对该结算未提出异议,且从***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也有***代表***与其他施工班组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惯例,***、***持有的《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的形式也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单形式一致。综合以上,***作为工程管理人员代表***与***、***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已完工的工程款为4989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9600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0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结算单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5)闽0823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2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1元,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1元,减半收取703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