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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721907.16元,并以721907.1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暂计至2025年3月6日为53359.82元,合计775266.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答辩称:《结算单》上加盖的被告项目章明确了经济类合同或协议书使用本章无效,《结算单》应属于经济类合同,故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且原告为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实际送货情况,故被告无需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花岗石用于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项目,芝麻灰花岗石(规格600*300*50)含税单价112元、芝麻黑花岗石(规格600*300*50)含税单价118元、芝麻灰花岗石(规格600*300*150)含税单价291.25元,合同总价108798.98元,计划使用时间约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上含税单价已包含购买材料的直接费用、运输费、装卸费、风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乙方执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最终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数量以现场收货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结算)。甲方实际采购本合同约定材料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当实际履约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10%以上或者5万以上,必须签补充合同,否则超过合同金额部分的量甲方不予认可。结算依据:所有材料均以经甲方项目负责人李某签字确认且盖乙方公章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结算方式及时间:按批次结算,每批次供货后3日内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批次结算后甲方于1周内支付当次结算金额的90%货款,剩余10%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甲方安排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合法、规范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新增供货部分签订了十份《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原告出具《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石材结算单》一份,载明:“截至2023.6.29,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还应付重庆某有限公司石材货款合计壹佰零贰万壹仟玖佰零柒元壹角陆分,此金额双方确认无误。”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23年8月14日、2024年3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20万元、10万元。 截至2024年4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石材结算单》、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石材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石材结算单》以证明经结算确认被告截至2023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021907.16元,后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721907.16元。被告认为该份结算仅加盖项目章,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盘溪河入江口片区-“两江四岸”治理提升工程石材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某”系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且认可签名真实性,故该结算单系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及发票等,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907.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合法、规范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原告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24年4月15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4年4月15日起,以72190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货款721907.1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4月15日起,以72190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3元,保全费4396元,合计15949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