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某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5665号 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8957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5日,原告就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号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被保险人为原告。保单及保险合同对具体的保障内容、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案涉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2024年1月至6月期间,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委托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四人支付赔偿共计118957元,原告申请被告赔付,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被保险人为原告,共同被保险人为宁波广某乙有限公司。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四起工伤事故的伤者均系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工人,且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四名工人进行了赔偿。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于合法分包的分包单位的工伤事故亦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无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其次,即便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对于误工费的赔偿,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免赔额及计算标准,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四起工伤事故中,***系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受伤,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情况;***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约定,***参保的其他商业保险的理赔权益归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所有,对***参保其他商业保险已获理赔的金额,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4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项目名称为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施工工期为2023年10月8日至2025年3月18日。工程造价为130680199元,保单类型为按工程合同造价计收。保障内容: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0000元,每人医疗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25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累计责任限额3000万元,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本项目工程造价179580199元,已完工49000000元,剩余130680199元投保。医疗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约定误工费每次事故免赔5天,按100元每人每天给付误工费,最高赔付180天。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及时报案责任保险条款”。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xxx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共同被保险人:宁波广某乙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等。 《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等。 《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残疾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第二条载明,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赔偿比例表调整如下: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100%;二级伤残,80%;三级伤残,70%;四级伤残,60%;五级伤残,50%;六级伤残,40%;七级伤残,30%;八级伤残,20%;九级伤残,10%;十级伤残,5%。 《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及时报案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如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因延迟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资质证书号码D333134512),原告将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中原告承包范围内(建安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等)且劳务分包人资质允许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以实际开竣工报告为准,与总包单位一致。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报告工程承包人,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原告自行投保的范围(内容)为工伤保险;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人员伤亡事故,经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与赔偿权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款项由原告承担等。 2023年12月8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同意在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的宁波市海曙区欧某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承担的钢筋工作完成时止,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按日工资300元向***支付工资等。 2024年7月23日,宁波某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系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该建设项目在宁波某曙区参加工伤保险。***受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指派,在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从事钢筋工岗位。2024年1月31日,***在案涉工地地下室东侧加固止水钢板作业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踝受伤,伤情经海曙区第某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 2024年9月13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4年10月20日,宁波某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配合办理工伤结算报销手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费由海曙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销的金额打款至***社保卡内,归***个人所有;三、因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为***参保了其他商业险,***同意协助配合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理赔事宜,商业保险理赔款直接打款至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处,归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所有;四、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等其他所有工伤待遇款28000元等。 2024年12月3日,宁波市海曙区社某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三份,载明,员工***的单位为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工伤时间为2024年1月31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医疗费1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 2024年11月20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汇款28000元,附言“***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 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同意在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的宁波某曙区欧陆创意家居项目木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承担的木工工作完成时止,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按日工资250元向***支付工资等。 2024年7月2日,宁波某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系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是由原告总承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该建设项目在宁波某曙区参加工伤保险。***受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指派,在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岗位。2024年5月6日,***在案涉工地A区4层电梯井附近搭设架子作业时,不慎踩空从高处跌落导致胸部受伤。 浙江省宁波市第某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患者***于2024年5月6日自诉“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急诊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收治入院。 2024年9月2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宁波某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曙劳人仲案(2024)234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经***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于2024年12月15日前共同配合至宁波某曙区工伤结算窗口办理工伤报销结算手续,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由社保基金直接报销至***账户,归***所有;二、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调解款合计30210元等。 2025年1月17日,宁波市海曙区社某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三份,载明,员工***的单位为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工伤时间为2024年5月6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医疗费34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 2024年12月30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汇款30210元,附言“******曙劳人仲案(2024)2349号”。 2024年3月1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同意在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的宁波某曙区欧陆创意家居项目内架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自2024年3月1日起至***承担的内架工作完成时止,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按日工资100元向***支付工资等。 2024年11月15日,宁波某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系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该建设项目在宁波某曙区参加工伤保险。***受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指派,在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岗位。2024年6月6日,***在案涉工地1号楼西侧抬工字钢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工字钢砸伤左足。伤情经宁波市第某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左足挫伤。 2024年11月15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4年12月27日,宁波某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曙劳人仲案(2025)20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海曙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报销;三、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所有工伤待遇款剩余合计30000元,其中,***向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代某***(音译)分别于2024年6月9日借支5000元、于2024年6月10日借支5000元款项,合计1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次工伤待遇款中进行抵扣,扣除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0元等。 2025年2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社某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三份,载明,员工***的单位为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工伤时间为2024年6月6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医疗费82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 2024年12月18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汇款20000元,附言“******曙劳人仲案(2025)20号”。 2024年5月24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同意在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的宁波某曙区欧陆创意家居项目木工岗位工作,工作期限为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承担的木工工作完成时止,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按日工资300元向***支付工资等。 2024年7月16日,宁波某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由原告总承包,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该建设项目在宁波某曙区参加工伤保险。***受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指派,在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从事木工岗位。2024年5月27日,***在案涉工地支模过程中拉螺杆加固时,不慎被上方掉落的钢管砸伤右足,因自觉伤情不严重而只自购外用药喷涂,后右足未见好转遂于6月15日前往医院就诊。伤情宁波市医某医院诊断为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 2024年9月27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4年12月2日,宁波某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曙劳人仲案(2024)2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2.5个月。裁决如下:一、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2元;二、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提供留薪期工资20775元,以上共计30747元等。 2025年2月8日,宁波市海曙区社某出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三份,载明,员工***的单位为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工伤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171.19元,医疗费258.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620.34元。 2024年12月18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向***汇款30747元,附言“******曙劳人仲案(2024)2163号”。 202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批单》,载明,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25年1月8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的保单做如下批改:将“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共同被保险人:宁波广某乙有限公司”批改为“本保单附加‘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保险条款’,共同被保险人:宁波广某乙有限公司、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 2025年7月23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四人在宁波欧某有限公司年产85万件休闲用品及未来家居体验中心项目工地因工受伤,总计需赔付款项为118957元。前述款项由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四人支付。 2025年11月24日,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仲裁调解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保了其他保险”,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号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财产责任保险,保险权益属于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xxx赔偿比例调整保险条款(A)》《中国人某有限公司责任保险附加及时报案责任保险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情况说明》、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银行回单,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批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ZAW202433020000000015,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理赔;二、理赔金额的确定。 一、原告是否有权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主张理赔 原告主张,案涉保单中虽载明共同被保险人为宁波广某乙有限公司,但案涉项目的实际劳务分包单位为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四人作为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原告依法赔偿,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四起工伤事故的伤者均系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工人,并非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于合法分包单位的工伤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理赔条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用的收取方式为按照案涉项目造价计收,保险合同未载明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名单,亦未就“安全生产从业人员”的范围作出限制。建筑施工领域,总承包单位不直接参与项目施工,而是将承建工程进行分包、由分包单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现象十分常见,原告系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就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可能出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进行投保。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作为成某公司,对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目的及建筑施工行业的特点均应清楚知晓,双方应当认识到,案涉保单所约定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不限于与原告具有直接劳动关系的人员,也应当包括其他受原告允许的分包单位派遣至案涉项目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人员。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性,亦不影响其作为总包单位对于案涉项目应当负担的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且其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劳务人员伤亡事故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亦委托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于向分包单位工伤人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就***、***、***、***四人的工伤事故向被告主张理赔。 二、理赔具体金额的确定 (一)***工伤事故理赔金额的确定 被告抗辩,***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参保了其他商业保险,对于***已获其他商业保险理赔的金额,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主张,该调解书中载明的其他商业保险即为本案中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其认可***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仲裁调解书中所载明的“其他商业险”即为案涉保险,且理赔权益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参保了其他商业保险且因此减轻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工受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赔偿金应按照赔偿限额(1000000元)乘以xxx程度的赔付比例确定,因此,十级伤残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1000000元×5%)。根据***曙劳人仲案(2024)2086号仲裁调解书,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等其他所有工伤待遇款28000元。对于款项的具体组成,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1380元(97天×约118元/天),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用,被告抗辩,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每次事故免赔5天,按100元每人每天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200元(97天×100元/天-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金额为25820元。 (二)***工伤事故理赔金额的确定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就***工伤事故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抗辩,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工伤后送浙江省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其自诉“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由于原告未依保险合同约定于工伤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免赔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该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被告未就该条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曙劳人仲案(2024)2349号仲裁调解书,***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调解款合计30210元。对于款项的具体组成,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护理费1108元(277元/天×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2元(90天×139元/天),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被告抗辩,护理费属于医疗费,应扣除免赔额500元,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被告未就“医疗责任”所涵盖的范围作出说明,按照通常理解,本条约定的免赔范围仅限于医疗费。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200元/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800元(200元/天×4天)。对于误工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额500元,并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500元(90天×100元/天-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金额为25920元。 (三)***工伤事故理赔金额的确定 根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根据***曙劳人仲案(2025)20号仲裁调解书,***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所有工伤待遇款剩余合计30000元,其中,***向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代某***(音译)分别于2024年6月9日借支5000元、于2024年6月10日借支5000元款项,合计10000元,双方同意在本次工伤待遇款中进行抵扣,扣除后,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20000元。对于款项的具体组成,原告主张,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20元(8310元/月×2个月)、护理费1108元(277元/天×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272元(93天×约132元/天),被告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护理天数、误工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200元/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800元(200元/天×4天)。对于误工费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额500元,并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800元(93天×100元/天-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理赔金额为26220元。 (四)***工伤事故理赔金额的确定 根据《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曙劳人仲案(2024)2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限为2.5个月,宁波广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75元,共计30747元。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每次事故免赔5天,按100元每人每天给付误工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000元(2.5×30天×100元/天-500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169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支付PZAW202433020000000015号保单的生产责任保险金949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原告宁波市政某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中国人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