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1民初8825号
原告:岑某,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主要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女,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岑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宁波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20.15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42820.1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72020.1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6日7时10分,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九龙大道上河严桥面上施工养护时,因路面结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宁波市某医院)、宁波市镇海区某龙湖镇卫生院、宁波大学某医院进行门诊、急诊及手术治疗。根据病例记载,原告伤情包括但不限于多颗牙齿折断、上颌骨前缘骨折、牙槽突骨折等。为治疗原告已拔除多颗牙齿,并陆续接受种植牙手术等一系列治疗。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作业时,未能确保路面的安全通行条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波市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路面结冰系自然天气原因造成,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并无交通违法行为,酌情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由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牙齿种植金额过高;营养费无相应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无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标准和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无正式发票或支付凭证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不认可,应按照门诊次数认定。
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无交通违法行为,应适当减轻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其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无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标准和存在误工损失,且按照相关标准原告牙齿的伤情对应的误工期应为30-45日;其他各项损失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综合评述。
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2月16日7时10分(天气晴),原告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镇海区九龙大道上河严桥面上时,因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该处施工养护引起的路面结冰而摔倒,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牙折断、牙科检查、面部疼痛。之后原告至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宁波市镇海区某龙湖镇卫生院、宁波大学某医院多次就诊。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宁波市某在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1000万元),被告宁波市某公司为被保险人,工程名称为九龙大道快速路(北外环-东海大道)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对原告受损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唯一、最终依据。事故发生当日天气为晴天,发生事故时间为早上7时10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动车途径存在结冰的正在施工养护的桥面路段时,未尽到审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案涉路段施工养护时,积水导致路面结冰,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宁波市某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应当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被告太平某宁波分公司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为42820.15元。
2.营养费。原告伤后被诊断为“牙折断”等,本院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4.6条牙齿损伤a)牙齿脱落或折断: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酌定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
3.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参照上述同一规定,酌定误工期为45日。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入确有减少,原告主张月收入7000元基本合理。综上,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7000元÷30天×45日)。
4.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元。
6.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820.1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55320.1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24.1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岑某医疗费42820.15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55320.15元的70%计3872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原告岑某负担370.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