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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某有限公司;喻某;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7492号 原告: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喻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喻某、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8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另外还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设备安装)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贵阳市高新区XXX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建设需要,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消防排烟设备及材料,暂定合同总价为1480911元,计划使用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起至工程所需材料供完为止;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支付依据,最终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数量以现场收货为准,单价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不得以履约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而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提出违约和索赔;所有材料均以经被告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雷某、吴某共同签字以及原告杨某签字并盖原告公章的“材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每月月底双方进行该月供货材料、设备供货费用,双方完成对账手续。次月30日之前付足上月对账货款的70%,供货完成后办理总供货结算,结算完成后一个月付足货款的80%,原告供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足双方确认的供货总款项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质量缺陷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本项目的材料配件供应事宜,被告某建设公司指定签收人:雷某、吴某,其他人签收和采购申请视作无效。原告指定对账人为杨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货并经被告签收。双方已结清2023年期间的供货货款。2024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175480.50元。被告于2024年8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自行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设备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与喻某对接供货及结算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材料采购合同》、2024年对账单、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建设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建设公司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后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54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80.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核,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喻某就交付货物及货款结算进行磋商,事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说明被告喻某可以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行使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在双方结算后向被告喻某催讨货款,被告喻某也表示已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某建设公司,需被告某建设公司拨款解决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某建设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喻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54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8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