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民终3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 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3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不服部分金额:640424.28元)事实与理由:一、杨某某不是《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杨某某为适格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某市政和某某汇鑫,杨某某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因此,该合同仅对某某市政和某某汇鑫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某没有权利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审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杨某某具有原告资格并判决某某市政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分包合同》第7页18.2约定,第一个支付节点为某某汇鑫完成主次钢骨架及铝质型材安装,但某某汇鑫并未举证其截留250万元款项时已经到达工程款支付节点,因此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91026.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分包合同》第7页18.2中约定:“......合同按节点付款,第一个支付节点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主次钢骨架及铝质型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约定合同价款的30%。”首先,《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25日,某某汇鑫截留250万元款项时间为2023年1月中旬,合同签订到某某汇鑫截留250万元款项,期间仅间隔约一个半月。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如果某某汇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则难以认定某某汇鑫已经完成了《分包合同》第7页18.2中约定的主次钢骨架及铝质型材安装,也就难以认定已经达到第一个支付节点。其次,某某汇鑫完全可以留下250万元承兑商票,待到期后承兑。某某汇鑫因自身现金周转困难,选择将该部分商票质押贷款,产生对应利息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某某汇鑫截留250万元,占总款项比例为250万元÷1000万元=25%,对应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公司核查,该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除一审查明的194107.19元外,还有2024年1月12日某某市政与贵州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由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州银行的17万元,即总的利息为194107.19元+170000元=364107.19元。据此,某某汇鑫应自行承担的利息364107.19元×25%=91026.8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三、双方有补充约定,先付款后施工按600元/m计算,某某汇鑫是先付款后施工,一审判决按照660元/m计算,每平方米多计算了60元,4476.24m共计多计算了268574.4元,即某某汇鑫施工的工程款应为一审判决核算的2946317.09元-268574.4元=2677742.69元。《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先施工再按照节点付款。但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某某汇鑫自有资金不足,无力按照约定先施工后付款履行合同。因此,2023年1月20日,某某汇鑫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动对接项目负责人***,双方协商达成—致意见,先付款后施工按600元/m结算,先施工后付款按680元/m结算。一审庭审中,某某市政也已将姚某某签字的补充约定提交给法庭。根据在案证据,本案工程开始施工前,某某市政支付某某汇鑫承兑商票1000万元,协调贵州银行通过商票质押贷款给某某汇鑫用于生产,属于先付款后施工,根据补充约定应按照600元/m结算。双方2024年1月7日认可的收方数据为4476.24m,一审按660元/m计算,每平方米多计算了60元,4476.24m共计多计算工程款为4476.24m×60元/m=268574.4元。因此,某某汇鑫的工程款应为一审判决计算的2946317.09元一268574.4元=2677742.69元。四、合同约定了某某汇鑫有开具发票和提交完整工程资料的义务,因此在某某汇鑫未开具发票之前,或者将对应的税费扣除之前,不应要求某某市政付款,另外还需扣除某某市政公司未完善工程资料所需的支出约5万元。《分包合同》最后一页32.3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但某某汇鑫并未开具发票。因此在某某汇鑫未开具发票之前,或者将对应的税费扣除之前,不应要求某某市政付款。《分包合同》第4页10.6约定:“(某某汇鑫)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工程承包人办理交工验收”。但因某某汇鑫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实施范围内的工程资料,该部分工程资料完善需要产生费用约5万元左右,该笔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五、据了解,某某汇鑫拖欠工人工资42万余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某某市政直接支付给工人,不应支付给某某汇鑫。《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合同》最后一页32.3也约定:某某汇鑫“将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名下(附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和发放凭证等)”。据了解,某某汇鑫欠付现场实际作业工人工资约42万元。因此,根据前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方面,某某市政有权要求某某汇鑫全额支付该项目实际作业农民工工资并公示后未出现投诉,某某市政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某某汇鑫工程款。另一方面,为避免将来民工讨薪无门,本案中该部分民工工资,应由某某市政直接支付给工人。六、案涉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应支付多少,双方至今有争议,即付款金额至今仍不明确,因此一审判决自某某汇鑫提交诉讼材料的2024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汇鑫、杨某某辩称,一、关于杨某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关于“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案涉项目系由杨某某和某某汇鑫公司合伙承建,杨某某在本案享有当然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关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承担问题。首先,2023年1月,因某某市政公司无力支付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遂找到某某汇鑫公司协商,提出需要以某某汇鑫公司的名义贷款100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前述问题,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利息等所有费用由其承担。也就是说,从逻辑上来讲,向某某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来就是某某市政公司的合同义务,某某汇鑫公司也是为了某某市政公司贷款,所以怎么可能某某汇鑫到银行贷款来支付自己的工程款,还要自己来承担贷款利息。其次,《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第18.2条并没有关于“第一个支付节点为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主次钢骨架及铝制型材安装,甲方支付乙方约定合同价款的30%”的约定,如果按照某某市政公司的逻辑要某某汇鑫公司承担25%的利息,那某某市政公司就还应向某某汇鑫公司支付本案起诉前,项目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三、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2946317.09元是庭前双方协商一致后认可的金额,某某市政公司在庭审答辩时再次进行了确认,但是却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以此为由恶意提起上诉,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精神,某某汇鑫公司对此不再进行回应。四、关于发票和原始经济技术资料的问题。根据双务合同的基本理论,合同抗辩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对价义务。在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某某汇鑫公司和杨某某的主要义务是制作安装交付门窗,某某市政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这两个义务构成了案涉合同的对价义务,这就意味着,某某汇鑫公司和杨某某是否开具发票和提供原始技术经济资料与某某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价关系,故某某市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五、关于工人工资的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汇鑫公司是否差欠下游施工班组的款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某某市政公司有权在应付某某汇鑫公司和杨某某款项内进行所谓的扣减。同时,某某市政公司并没有替某某汇鑫公司代发民工工资,所以其要求扣减的前提也并不存在。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4127840.64元(庭审时变更为2946317.09元)并按照LPR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为贵阳沙文生态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三期二标项目。 2022年11月20日,某某市政与某某汇鑫签订《建设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市政将其承建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生态科技产业园创北路“贵阳××房××期二标”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产品为金属门窗,甲方安排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合法、规范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双方一直未能办理结算。本案立案后庭审前,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先自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金额为2946317.09元。2023年某某市政将票面金额共计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此作为质押从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收到该1000万元的贷款后,转账750万元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截留了250万元,应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认为250万元用途为:走账手续费10万元、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94107.19元,某某市政委托支付给***566000元、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上述金额不应视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中扣除上述金额后,某某汇鑫自己仅仅使用639892.81元,该639892.81元可以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的用途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计算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46317.09元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原告以被告的汇票贷款1000万元后,仅退还被告750万元,截留了250万元。对其中原告所述的走账手续费10万元,原告举证向案外人转款,后案外人又向原告转款,当中有差额,即为手续费,但依照原告所举证据无法体现上述走账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1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付工程款。对支付给***的款项566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受被告的委托付款,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付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的材料款10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受被告的委托付款,未举证证明该付款行为与被告的关联性,故该金额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付工程款。对原告所付的银行利息,因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款项被告应以自己所持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贷款后截留了250万元,该250万元本应是被告通过贷款融资或其他方式取得款项后支付给原告,融资产生的利息或融资成本本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已经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94107.19元不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500000元-194107.19元=2305892.8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946317.09元-2305892.81=640424.28元,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办理结算,在庭审前,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庭审时出具了结算金额,被告本可以结算,但一直未结算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能获得,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一审法院收到诉讼材料之日为2024年8月27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也构成违反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对杨某某的原告主体地位问题,因杨某某与某某汇鑫公司之间针对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对外以某某汇鑫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本案工程款有杨某某的份额,杨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诉讼地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工程款64042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0424.28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6元(原告已预交19911元,应退还原告472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11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某负担3913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市政提交如下证据: 1、2024年1月10日某某市政公司发给贵州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贵阳银行回单(P1-2),均是复印件。拟证明,1.某某汇鑫截留250万元,占总款项比例为250万元÷1000万元=25%,对应的利息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公司核查,该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除一审查明的194107.19元外,还有2024年1月12日某某市政与贵州某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由贵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州银行的17万元,即总的利息为194107.19元+170000元=364107.19元。据此,某某汇鑫应自行承担的利息364107.19元×25%=91026.8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某某汇鑫、杨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作联系函是由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高科控股集团公司的签收回执。2、贵阳银行回单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工程款,并非利息。3、向某某汇鑫公司和杨某某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双方当时协商通过某某汇鑫公司在贵州银行贷款用于解决项目工程款,所产生的贷款手续费及利息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所以其要求某某汇鑫、杨某某按比例承担利息不符合基本的逻辑,也没有事实依据。 2、某某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和某某市政项目负责人***的聊天截图复印件、姚某某发送给***的补充约定图片复印件。证明内容:1.《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先施工再按照节点付款。但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某某汇鑫自有资金不足,无力按照约定先施工后付款履行合同。2023年1月20日,某某汇鑫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动对接项目负责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先付款后施工按600元/m结算,先施工后付款按680元/m结算。 某某汇鑫、杨某某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同时其从聊天内容看不出双方达成了补充约定按照其所称的60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2、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是双方在一审庭前协商一致认可的金额,某某市政公司在一审答辩及提交证据时再次进行了书面的确认,所以其要求按照60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价没有事实依据。 3、受理案件通知书、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状均是复印件。证明内容:1.《分包合同》最后一页32.3页约定:某某汇鑫“将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名下(附民工工资发放清单和发放凭证等)”。根据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贵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状,某某汇鑫欠付现场实际施工的堂伯虎公司工程款(作业工人工资)约42万元。 某某汇鑫、杨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外人是否向某某汇鑫公司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2、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某某市政公司已经为某某汇鑫公司代付过款项。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某某市政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均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某某市政公司上诉认为杨某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某某汇鑫与某某市政公司签订,但是杨某某与某某汇鑫就案涉项目系合伙关系,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与某某汇鑫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市政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问题,第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某某市政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按6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为2677742.69元,但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的建议下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款为2946317.09元,现某某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理由为一审代理人没有将其意见正确表达,并非合理解释,也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某某市政公司认为案涉2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某某汇鑫承担,对此,某某市政公司认可案涉1000万元质押贷款系其委托某某汇鑫进行,且其中250万元本属于某某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相应的贷款利息理应由某某市政公司承担,故该主张不成立。第三,某某市政公司上诉主张某某汇鑫未开具发票或扣除税费之前,不应要求其付款,对此,开具发票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且,某某市政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开票或者某某汇鑫承担税费。故本院在二审中不宜进行处理,某某市政公司可另行向某某汇鑫主张权利。第四,对于某某市政公司要求扣除完善工程资料所需支出约5万元,一是二被上诉人称本案系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相应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均已提交;二是某某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支出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某某市政公司认为原判支持利息无事实依据,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市政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应直接支付至工人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4元,由宁波市某某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