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21民初1734号
原告:舟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舟山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以(2024)浙0921民诉前调3103号案件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54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出具(2024)浙0921民诉前调31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舟山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保全费3230元,由原告舟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