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华博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114号 原告:杭州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受理后调解未果,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111215.9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1215.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杭州安置房东、西区防火门采购项目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后,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6月12日出具(2023)浙07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2224318.56元,其中质保金为5%,即111215.93元,质保期(2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保期)。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日竣工验收通过,两年质保期以及30个工作日后为2024年10月18日(周五),故被告应于2024年10月21日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1月1日,原告XX公司(供方)与被告XXX公司(需方)就杭州春南安置房东区项目(南区)装修工程的防火门采购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110073CC2022008),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金额为1868089.85元;按节点结算:1.门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材料采购安装总价的15%;2.门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该批次材料安装总价的55%;3.所有门安装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4.所有门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进入质保期)等。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浙0702民初1923号〕。本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224318.56元,已支付7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现需支付的款项为上述金额的25%即556079.64元,另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期限,原告可在满足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2023年6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X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556079.6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等。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3)浙07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合同、验收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224318.56元,已支付95%,剩余5%即111215.93质量保证金未付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2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故被告应在2024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调整为以111215.9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即年利率4.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杭州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11215.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11215.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0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X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