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国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陶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6365号 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陶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陶某买卖合同一案,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价值245000元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24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中价值245000元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