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5320号
原告:金华市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市X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前调解受理后调解未果。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3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820967.55元,并支付违约金73631.28元(从2023年8月2日按月利率0.9%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从2024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另行支付),合计894598.8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分别于2023年2月5日、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30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的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建筑钢材。后两份合同均为原告要求付款时为完成被告公司的付款程序配合被告补签,上述三份合同所涉钢材款均已结清。2023年8月2日开始至2024年1月4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并按交易惯例又陆续向被告承建的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供货。但被告迟迟未能审批通过新一批钢材款相对应的《钢材购销合同》,导致申请付款流程无法继续,累计拖欠钢材款820967.55元。根据此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3631.28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已先后三次就案涉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固定的交易习惯。虽然对于2023年8月2日开始至2024年1月4日的供货双方最终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相应钢材已送达被告工地并由此前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后实际用于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XXX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约定提货要3个人签字才有效,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里只有***签字;原告称2023年8月2日到2024年1月4日期间供应的材料没有签过合同,但2023年7月30日签的合同载明的供货期是从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可能重复;三份合同的总吨数与实际项目预算清单上的吨数,包括现在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相差较大;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该从主体结构封顶3个月后起算等。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认证如下:
一、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建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分别于2023年2月5日、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的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2.物资提货单1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23年8月2日至2024年1月4日向被告累计提供建筑钢材820967.55元的事实。被告称,提货单按照合同约定要三个人共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提货单虽仅一人签字,但签收人***系合同指定的接货人,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庭调查,可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决算表1张,用以证明根据此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3631.28元的事实。被告称,决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人员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决算表实为原告的计算清单,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4.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根据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陈述,原告已经完成了820967.55元钢材供货,但因被告无法通过付款流程而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称,情况说明需核实。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结合本院向其个人所做调查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等,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提货单48张,用以证明货物送到项目工地等情况。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XXX公司提交的证据。
1.付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了3039807.16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支付此前的供货,没有包括本次诉讼部分的货款。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混凝土浇捣令1份,用以证明工程主体于2023年10月24日结顶。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本院向***所做的询问笔录。***称,其为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工地总负责,***为项目总承包,***是材料员;该项目所需的钢材都是向原告购买;共购买了961.656吨,已付钢材款3039807.16元,还剩下2023年8月开始的钢材款820967.55元没付;应工程需要,后两份合同是先发货后补签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3年2月5日,被告XXX公司(需方)与原告XX公司(供方)就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钢材供应有关事宜订立《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货期从2023年2月10日至2023年11月30日,单价暂定,结算数量以需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需方接货人***、***、***。任何未经需方书面授权的或本合同载明的接货人签字确认的,需方均有权拒绝认可。供方送货到达合同指定地点,需方接货人验收后,并由需方三个接货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材料数量的结算依据,否则需方有权拒绝认可。结算依据:以供、需方双方确认的签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需方分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结算期限: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供方应在收取每批货款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货物销售相应的增值税专(普)票(抵扣率为13%)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属供方违约。最后一次结算应同时提供上述规定的合法税务发票,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合同签订货款接收单位。付款方式为:以银行转账。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3‰/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等。”此后,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货,并于2023年6月5日、2023年7月30日又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上述合同所涉货款3039807.16元被告已结清。2023年8月2日至2024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又陆续向金华XX电视服务中心项目提供了价值820967.55元的钢材,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约定由需方三个接货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作为材料数量的结算依据,但被告对尚欠原告钢材款820967.55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结清货款,若延期付款,将按0.3‰/天计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同;对起算时间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以820967.5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为59109.66元,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XX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820967.55元,违约金59109.66元(暂计至2024年9月24日,此后违约金按月利率0.9%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880077.21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XX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XX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3元,被告X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