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0民特1号
申请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五里村狮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69280657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该公司重整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14729068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旅游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设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华旅游公司称,请求撤销黄山仲裁委员会(2022)黄仲裁字第10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黄山仲裁委员会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受理本案,所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的事项,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故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已经失效。二、将案涉工程款认定为共益债权(务),裁决在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该裁决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作出裁决、无权仲裁,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三、将案外人黟县徽佳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款项从泰华旅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属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依法应予撤销。综上,黄山仲裁委员会(2022)黄仲裁字第10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一)(二)项、三款及《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一款(一)、(二)项、二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新世纪建设集团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黄山仲裁委员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泰华旅游公司所称《补充协议》先由新世纪建设集团盖章后,泰华旅游公司迟迟不盖章,至2021年9月19日,新世纪建设集团将撤销《补充协议》的商函发送到双方的春秋黟城项目工作群中。在2021年11月29日黟县住建局、人社局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农民工工资事宜的会议记录上,也明确记载补充协议因某些原因作废,当时泰华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认可,故该《补充协议》并未成立,不能改变双方对争议解决事项的约定。二、案涉工程款为共益债务,属于仲裁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共益债务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生的债务,而终结破产重整程序并不代表破产程序的终结,案涉工程款是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泰华旅游公司作为债务人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理所当然是共益债务。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文,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共益债权的认定,必须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由人民法院许可。三、将黟县徽佳置业公司收取的款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系通过多个关联公司、关联人员的多个账户进行的,如果按照泰华旅游公司的观点,那么与这些公司和个人都应该形成相应的仲裁条款,否则都不应纳入仲裁审理的范围。如果按照这种方式,仲裁机构根本无法查明工程款的往来。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泰华旅游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黄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工程款人民币6824624.71元;三、以上工程款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应从其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若其破产财产未能足额支付的,申请人有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准许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赔偿损失3730000元的仲裁请求;五、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72000元、处理费10800元,合计人民币82800元,由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负担人民币28980元,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负担5382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00元,由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负担98000元,由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负担人民币182000元。仲裁费及鉴定费均已由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预付,被申请人泰华旅游公司在履行本裁决时一并支付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仲裁费、鉴定费人民币23582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黄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黄仲裁字第10-1号仲裁决定: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泰华旅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为案涉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的情形,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本院依次进行分析:
一、对案涉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经查,泰华旅游公司与新世纪建设集团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即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华旅游公司称其与新世纪建设集团于2021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补充合同和施工合同时若有争议,按以下方式解决:1.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另签订补充协议;2.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3.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失效。新世纪建设集团称案涉《补充协议书》因泰华旅游公司未盖章,新世纪建设集团已于2021年9月19日发函撤回要约,2021年11月29日黟县住建局、人社局组织的协商会上,泰华旅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认可补充协议因某些原因作废。故该《补充协议书》未成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本院审查认为,泰华旅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世纪建设集团撤回要约前已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作出承诺,且对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黄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黄仲裁字第10-1号仲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二、对案涉仲裁裁决裁决的事项上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首先,泰华旅游公司称案涉仲裁裁决将黟县徽佳置业公司收取的160万元款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仲裁裁决将黟县徽佳置业公司收取的160万元款项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实质是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系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案涉仲裁裁决将案涉工程款认定为共益债权(务),需对该工程款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作出认定,而对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性质的认定明显超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另,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即认定共益债务需对债务是否产生于破产程序内及是否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负担进行审查,故该认定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作出,由债权人向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申报要求债务人清偿或者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三、对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对共益债务的认定,损害的是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特定的群体,而非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故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泰华旅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山仲裁委员会(2022)黄仲裁字第1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中有关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824624.71元应从其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容;
二、驳回申请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事项。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黄山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申请人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