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博诚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17277号 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涡阳北路1177号阜阳临沂商城J24#商业楼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415.45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阜阳当代城一期工程土方分项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工程量与合同总价款2362415.45元已经过原、被告两方结算,阜阳当代城一期也已交付使用。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完成最终审计决算,不符合付款条件。案涉工程并未最终决算,并未出具双方公司最终盖章的审计决算定案表,原告主张按2362415.45元结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如前所述,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持,利息自然也不应支持。而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1日按4倍LPR计算利息,一没有证据证明符合付款条件的时间,二主张的4倍LPR利息也无依据,明显过高。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应全部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阜阳当代城一期工程土方分项工程,土方工程量约为110000立方米;合同采用单价包干结算;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及实际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土方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余款结构封顶付清;乙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方每次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提供乙方开具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需返工以返工合格通过甲方验收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结清。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印章。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的《一期主楼土方方量》,载明合计金额为2362415.45元。该表底部落款处加盖有某乙公司阜阳当代城一期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刘某签署“一期土方现场发生量属实”,程某签署“情况属实”。某甲公司称结算表中的程某系某乙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有程某签名的案涉工程的其他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3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早已交付使用,符合付款条件。此外,某甲公司提交了2024年12月18日开具的载明本案诉请工程款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发票。双方对已付款207万元均无异议。鉴于某乙公司称无法核实《一期主楼土方方量》中加盖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向其释明如不认可公章真实性可于庭后一周内提交鉴定申请,后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申请。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一期主楼土方方量》、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同济公司已对案涉土方工程量及总价进行核对、结算,结算金额2362415.45元。双方认可已付207万元,则未付工程余款为292415.45元,某乙公司应予以支付。某乙公司辩称《一期主楼土方方量》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某甲公司诉求的利息,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12月18日,未提交向某乙公司送达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利息自庭审当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阜阳市某有限公司司工程款292415.45元及利息(以29241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阜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3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阜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贰仟捌佰肆拾叁元整元(284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