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3768号
原告:***,男,1970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男,1972年0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人民中路138号新城国际A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交、缓交、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
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