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同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10259号民事裁定;2、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同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承包方式为“包人工”,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涉款项为劳务款而不是工程款,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而非专属管辖。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有协议管辖的,优先适用协议管辖。二、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七条争议处置第一款“…,若协商不成,则应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内容,甲方公司即安徽同济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顺丰丰泰产业园研发楼1009室,因此本案件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公司将位于宿州市××道××路××#××#××层××楼××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主张因尚余431955元至今未付遂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验收报告等初步证据予以佐证。该分包合同显示,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及质保要求、计价方式及价款支付、质量验收的责任和义务。二者之间的合同应为案涉项目工程配套水电安装工程部分的专项分包合同,附属于案涉项目,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争议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前述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及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安徽同济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条款约定由安徽省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同济公司认为应移送合同约定地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