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马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303民初71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7号。 负责人:顾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鼎盛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487.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87.34元(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8日);2、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原告自2025年9月9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为一年期LPR+0.5%,罚息利率上浮50%);3、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3元;以上第1、3项合计人民币10760.3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签订《个人经营信用快贷借款合同(个人版)》,借款金额为1万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向法庭提价了答辩状,辩称:一、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并非恶意拖欠,对因此给原告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二、目前确实无力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主要原因如下:1、自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因身体原因长期患病,经诊断为糖尿病,目前健康状况不稳定,需持续治疗和用药。2.因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日常生活依靠亲友接济维持。3.并非拒绝还款,而是目前客观上缺乏一次性清偿能力。三、诚恳表示:愿意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请求法院及原告综合考虑其实际经济状况,同意延期还款。自己也将努力寻找适合的工作,逐步恢复收入,尽快清偿全部欠款。四、建议的还款方案如下:请求给予6至12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暂不强制执行,宽限期内,将根据自身收入情况,按月分期偿还部分款项;经济状况好转后,将一次性或提前还清剩余全部欠款。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综上所述,并非恶意欠款,而是因病、失业等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力还款。恳请法院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依法酌情支持延期还款的请求,给予被告马某一个通过努力工作和积极还款解决问题的机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4日,被告马某与原告通过电子银行签订《个人经营信用快贷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24年1月24日至202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年利率3.9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预留的通讯地址、移动电话等联系方式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5年9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含罚息)487.34元,共计10487.3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81.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经营信用快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逾期293天的利息、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含罚息)487.34元,合计10487.3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73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记录显示,实际支出律师费81.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81.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25年9月8日利息(含罚息)487.34元,合计10487.34元。 二、被告马某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自2025年9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息,如超过年利率24%按年利率24%计息);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本案律师费81.9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3元,被告马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