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内蒙古某公司;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303民初7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7号。 负责人:顾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3号通用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邱某,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北一街坊3号通用时代广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807.7元,罚息9953.62元,共计人民币62761.3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3日);2.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共同偿还原告自2025年9月4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26元;以上第1、3项合计人民币64187.32元;4、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共同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向原告申请办理“短期小微信用快贷”借款业务。原告线上审核并审批通过,生成编号150009115618373907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为LPR加40.25基点确定(4.25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前随借随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提取了60000元贷款。现因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未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辩称,本金我已经偿还了部分,现欠本金46657.70元,罚息太高,是否可以给减免点,我现在想分24个月还完全部借款本息。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止,年执行利率4.25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自结息日次日起记收复利,因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提取了6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22年11月23日开始截止至2026年4月22日逾期1246天,尚欠原告本金46657.70元,罚息12131.2元,合计58788.9元。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7.8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未能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对账单,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应支付原告截止2026年4月22日逾期1246天,尚欠原告本金46657.70元,罚息12131.2元,合计58788.9元以及自2026年4月23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因综合费用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427.8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截止2026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46657.70元,罚息12131.2元,合计58788.9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自2026年4月23日起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贷款利率以合同约定计,罚息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具体金额以原告系统出具的账单明细为准,但以上费用综合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律师费427.8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公司、邱某负担64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