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0811民初9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高某,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分行)与被告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某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建行某分行借款本金745969.95元、利息17843.72元、罚息378.49元(以上金额暂计2025年12月31日),之后的贷款本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高某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权第0000XXX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高某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25年2月19日,被告高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75万元整,借期2025年2月19日起至2055年2月19日止;2.借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被告高某以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25年2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原告取得被告所购商品房抵押权人权利。原告于2025年2月21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5年12月31日,被告高某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64192.1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2月19日,被告高某(借款人)与建行某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25年2月19日起至2055年2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账户名称为***,账号62170024800********;贷款利率为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减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本合同约定的LPR利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LPR利率及上述加/减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每12个月调整一次,于起息日在每个调整月的对日调整,调整月内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LPR利率调整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合同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首次放款当月利息和最后一期当月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若贷款发放日距次月1日大于等于15天,借款人从放款当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贷款发放日距次月1日小于15天,借款人从放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284.66元。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判决书或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同时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1.行使担保权利……。
2025年2月21日,案涉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取得了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义务人为高某,不动产权证书号为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
2025年2月21日,原告建行某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案涉贷款7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5年12月31日,被告高某尚欠贷款本金745969.95元、利息17843.72元、罚息378.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个人对账单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建行某分行与被告高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某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名下位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已经于2025年2月21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XXX号],原告据此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借款本金745969.95元及截至2025年12月31日的利息17843.72元、罚息378.49元(自202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对被告高某名下坐落于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某大道南段东侧(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西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25)武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21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