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藏0202财保13号
申请人:西藏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西藏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分公司,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昂仁县。
负责人:郑某。
被申请人:雷某,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人西藏某公司于2026年3月18日向日喀则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账号********账户内存款及被申请人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账户内存款以1,607,310.02元为限额予以冻结。申请人西藏某公司以某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XXXX)作为担保。2026年3月23日,日喀则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藏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账号********账户内存款及被申请人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账号********账户内存款以1,607,310.02元为限额予以冻结。
本裁定查封银行账户资金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保全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西藏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