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经营场所:诸暨市浣东街道。
负责人:何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寿某。
被告:寿某,男,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寿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某(同时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寿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6999.50元,2024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某公司、被告寿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46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寿某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XX幢XX单元XX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2)诸暨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权证号为浙(2023)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对被告某公司、被告寿某的第一、二项借款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9日,某公司作为借款人、寿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订立《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XXXX。上述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5日,被告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应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资金回笼账户或在原告方开立的其他账户及保证人的个人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贷还款(原告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合同第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记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甲方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方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被告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同通讯地址。2023年1月29日,原告与寿某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30650XXXX,合同约定寿某愿意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编号为330XXXX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寿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XX幢XX单元XX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22)诸暨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3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23年2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浙(2023)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2023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微企业抵押快贷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支用借款9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23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借款到期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6999.50元,现原告起诉。
某公司、寿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目前被告无力偿还本案债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0469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外,尚有原告提供的小微企业抵押快贷借款合同、小微企业抵押快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不动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经审查,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寿某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896999.5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寿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代理费104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寿某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有权就被告寿某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支路XX幢XX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2)诸暨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23)诸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寿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9元,依法减半收取6489.50元,由浙江省诸暨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