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22执28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依据本院(2024)陕01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截止2023年11月12日)、案件受理费共计168946.33元。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经过充分调查,穷尽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一、执行中,本院按期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已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方式传唤其到本院执行局了解情况并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其下落不明,本院已依法进行查找,暂无相关信息。
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车辆、工商、税务、保险、不动产、民政等财产信息,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其中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网络资金共计4233元。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现已受偿4233元,尚有164713.33元未受偿。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