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黑1181民初15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黑龙江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与被告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1,400元、利息10,112.02元、罚息2,674.79元,合计294,186.81元(暂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骆某某支付建行某支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建行某支行与骆某某于2024年3月14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20240219214399701),骆某某向建行某支行借款281,4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骆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某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骆某某已于2024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其死亡时间在本案立案前,而死亡的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该案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起诉。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