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90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籍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金银坎村455号,现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程庄村人。
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源汇区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又口。
法定代表人:陈朝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青山、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山、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资款1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唐风凰府的14号楼从事墙面剔凿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给付工资2.6万元,下欠12300元至今未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开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给我们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开源公司的印章,其要求开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如***认可欠条,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原告无权依据***出具的欠条,让我们承担责任。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大唐凤凰府14号楼承担墙面工作,原告虽提供了***的欠条,但是***未到场,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考勤表,用工记录,劳务合同,工资发放等证据,与欠条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原告和***串通迫使我们公司承担欠款的可能。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2019年2月3日(背面附加一份2020年1月份的一份证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开源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未到场,不能核实其欠条签名的真实性,证明是***本人出具,为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其他三位证明人,没有到庭,根据2020年5月1日新实施的证据规定,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的依据。就欠条内容载明可看,已付6000元,下欠63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另该欠条,内容上并不显示原告是在我公司工地上务工,也未有我公司印章,所以不能证明事实,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开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院举证:2016年5月28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开源建筑公司,已将大唐凤凰府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漯河市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公司与***,或者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针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唐风凰府的14号楼从事墙面剔凿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先后给付工资2.6万元,下欠12300元至今未给,2019年2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资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元)***2019.2.3已付6000元参与分配,下欠6300元2020年元月20号”;因被告对于上述工资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委托老方给原告转款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唐风凰府的14号楼从事墙面剔凿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与***约定明确的劳务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3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虽然欠条下面备注“已付6000元参与分配,下欠6300元”,经庭审查明此款并未支付,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减去诉讼中被告转款22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1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源公司既未与原告***订立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也未与原告***商定劳务报酬,***也不接受开源公司的管理、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开源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款,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人民陪审员 张鸿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