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4743号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魏文路三里桥小区1单元4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686453385。
法定代表人:周芝青。
委托代理人:马隆飞、王田丰(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664672897X。
法定代表人:陈朝伦。
委托代理人:王悦,梁飞(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隆飞、王田丰(实习),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梁飞(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发包人***和承包人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和监督方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唐凤凰府8#、18#楼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工地地点为漯河市源汇区金江路141号),现工程已结束,我方不间断催促***原告姚华军特具状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欠款108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钱已经从开源扣走了,钱没有从我这支出过。且决算应该是88000元,而不是108000元。
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海浪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定三年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结算书上载明下余108000元工程款于五一前结清,故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的应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三年。但海浪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海浪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海浪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未签订任何转包或分包协议,答辩人没有直接向海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海浪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三、海浪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接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否则无权主张工程付款。海浪公司既主张其完成了消防工程,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便***给其出具有结算书,但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出具虛假的结算书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可能。四、即使结算书确为***出具,也只是***的个人
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为大唐凤凰府8#、18#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对外出具任何资料。如结算书确为***出具,应由***承担结算书上载明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唐凤凰府8#、18#楼《室内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督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结算书,内容表明,消防安装工程已结束,经双方结算下余工程款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元),此结算以决算为准(五一前后结清)。后二被告皆未支付过该款项,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3、结算书是否能被认定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依据结算书出具时间,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应于2020年5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中间催要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签订系三方签署,且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前期依照施工合同支付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被告漯河开源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最后关于结算书是否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目前已整体验收,被告***作为合同签署主体,出具结算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备约束力,应当认定为付款依据。关于被告***应当扣除2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该20000元目前并未支付,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除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七百九十五、七百九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海浪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