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黄昌街8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198053262D。
法定代表人:袁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信,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喜阳,男,汉族,1976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万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原审被告胡喜阳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胡喜阳赔偿万大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221990.69元(以被冻结资金总额为本金,从冻结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即解封之日止,损失合计221990.69元,详见起诉状所附利息损失计算列表);2.胡喜阳赔偿万大公司因错误保全导致万大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30125.33元(以各时段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解封之日2020年9月28日止);3.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胡喜阳上述债务(合计352116.02元)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胡喜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胡喜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万大公司支付损失204265.76元;2.驳回万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81.74元(万大公司已预交),由万大公司负担2763.61元,胡喜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3818.13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万大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胡喜阳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错。1.胡喜阳在作为原告的另案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万大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万大公司出具了《任命书》并向胡喜阳支付了工程款项,胡喜阳有实际施工的事实。2.胡喜阳根据其作为原告的另案庭审情况了解到其有不低于350万元的应结算金额,据此增加诉讼请求,不能以此认定胡喜阳存在过错。3.从梁士迁在(2020)粤1973民初11090号案的起诉金额为8750000元来看,梁士迁和胡喜阳均认为万大公司所欠工程款超过5000000元,故胡喜阳起诉并申请查封、冻结5000000元是合理的。尽管梁士迁作为原告的案件最后以和解结案,但这只是梁士迁的个人自主选择,与胡喜阳并无关联,并不能据此认定胡喜阳起诉的金额不合理。4.法院不支持胡喜阳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常的诉讼现象及风险,请求数额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差异,是因为胡喜阳与法院在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上存在差异,故不能根据该差异认定胡喜阳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据胡喜阳提供的起诉材料及保全申请出具保函,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万大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被冻结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或者其他用途,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因无法使用该冻结资金而导致任何实际损失。根据胡喜阳作为原告的案件中,(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定万大公司最终实际被冻结金额是4906006.29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故最终认定的万大公司损失金额也是错误的。
万大公司辩称,(一)胡喜阳在另案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其保全申请是错误的。1.从胡喜阳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单项工程合作协议书》等材料可以看出,胡喜阳明知其与万大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胡喜阳对其诉讼地位、起诉对象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故其起诉万大公司不具有合理性,这是导致胡喜阳申请保全错误的根本原因。胡喜阳在另案中将万大公司变更为第三人。2.胡喜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另案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上没有合法依据,完全不顾及案件事实及经过。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喜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资料用于工程款审计,导致审计工作无法进行。可见,胡喜阳没有尽到诉讼参与者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其申请保全存在过错。3.诉讼过程中,胡喜阳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将其与该案第三人梁士迁之间协商的投资款计算到工程尾款中,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请求数额增加至5000000元,目的是增加保全财产额度,恶意申请保全措施。4.另案发包人为东莞市多美图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图公司),胡喜阳另案诉讼请求之一为多美图公司在诉讼期间停止向万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任何款项。由此导致多美图公司拒绝向万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万大公司资金因保全而被长期占用,无法收回相应的工程款,严重影响万大公司经营。5.一审法院就胡喜阳作为原告的另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胡喜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万大公司经营极度困难,为减少损失及支付工人工资,万大公司申请以两套房产置换被冻结的其中2000000元资金,对超标的查封部分申请解封,胡喜阳既不同意对万大公司的账户予以解冻,也拒绝万大公司提出的以房产置换被冻结财产的合理申请,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了万大公司的损失。为此,万大公司不得不于另案审理期间向案外人何映兰借款3500000元解决支付工人工资问题。(二)胡喜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了如指掌,这是其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的重要事实依据之一。但是,另案审理过程中,胡喜阳原主张在不同时间段分别有不同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后续开庭过程中,胡喜阳又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和梁士迁全部完成的。胡喜阳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反复变更,前后矛盾,存在诉讼不诚信的行为。(三)胡喜阳申请保全错误的行为与万大公司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胡喜阳系恶意提起针对万大公司的诉讼,并滥用诉讼手段和资源,迫使万大公司陷入无端的诉讼中。2.诉讼过程中,胡喜阳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反复变更与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不断变更诉讼请求,不断增加诉讼保全金额,没有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致使万大公司无法利用4902994.89元的资金。3.胡喜阳明知其保全数额超标的,仍拒绝万大公司的置换申请,恶意扩大万大公司的损失。4.胡喜阳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万大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本案的发包人为多美图公司,而不是万大公司。综上,胡喜阳申请查封、冻结万大公司财产的行为存在恶意,万大公司的损失与其错误申请查封行为有关,故胡喜阳应当承担万大公司的损失。
胡喜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万大公司、胡喜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确认受理胡喜阳投保的如下过程:胡喜阳将起诉状、诉讼材料、主体信息等拍照发图片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收到材料后进行部门内部审查,审查通过即可承保;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告知胡喜阳缴纳保费,待胡喜阳缴费后,即出具保函;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胡喜阳投保资料的审查,没有具体的内部规范或者行业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万大公司请求的被冻结资金利息损失,其中被冻结的资金并非一次性冻结,而是在一年多的期间被逐笔冻结。万大公司诉求的该项损失,分别以各时间段累计被冻结金额为基数,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万大公司先是起诉胡喜阳,后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被告,以该公司为胡喜阳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人为由,请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万大公司最终实际被冻结金额是4906006.29元,依据是胡喜阳作为原告的的案件中,胡喜阳申请查封、冻结金额为5000000元,(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定万大公司最终实际被冻结金额是4906006.29元(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冻结的金额),该金额与该案另一被告多美图公司被冻结金额93993.71元之和为5000000元。经本院审核万大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2020年9月21日,万大公司收入金额为3761.27元,当天账户余额为4909767.56元。该余额与万大公司一审起诉状所附利息损失计算列表主张的累计被冻结金额完全一致。另,从万大公司一审起诉状所附利息损失计算列表可知,2020年5月21日期间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万大公司计算损失的基数是2020年5月21日收入金额26896.85元,而不是此前被冻结金额与26896.85元之和。
3.(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载明,胡喜阳以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一次变更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包含了其与梁士迁之间因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投资(如保证金、借款等);万大公司与多美图公司答辩时均认为胡喜阳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民事判决认定,万大公司与发包人多美图公司订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后,又与梁士迁等人订立了《单项工程合作协议》,而胡喜阳并非《单项工程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根据梁士迁与胡喜阳之间的《承诺书》,梁士迁与胡喜阳之间存在内部合伙关系,并非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民事判决认定胡喜阳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驳回了胡喜阳的诉讼请求。胡喜阳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4996号民事判决认定,从梁士迁出具的两份《委托书》来看,胡喜阳是以受托人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委托书明确了一切经济责任及后果由梁士迁承担,胡喜阳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胡喜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期间,胡喜阳两次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审计申请,但均因胡喜阳的原因未能进行。本院的上述二审民事判决最终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对于万大公司请求的因胡喜阳错误申请保全行为导致其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而万大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向万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按照万大公司本案起诉的主张,其损失截止日为2020年9月28日。因此,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次,胡喜阳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其目的是确保生效判决得以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申请错误。具体到本案,万大公司主张胡喜阳应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就胡喜阳的错误申请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万大公司的主张可知,万大公司系以侵权为由,请求胡喜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万大公司诉请的事项及提供的证据,可判断万大公司主张的胡喜阳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万大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胡喜阳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胡喜阳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诉讼期间,万大公司提供了胡喜阳作为原告的另案民事判决[即(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民事判决及(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之五民事裁定、(2020)粤19民终4996号民事判决],以及反映其款项被冻结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回单等。以上证据反映了本案的来龙去脉,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判断,本院认为万大公司已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理由如下:
(一)胡喜阳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另案提起诉讼、向万大公司等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与该案当事人之间订立了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然是合同纠纷,而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胡喜阳明知并非发包人多美图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胡喜阳,明知并非承包人万大公司直接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给胡喜阳,明知万大公司不是发包人,其本人仅系根据《承诺书》对外以梁士迁的名义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其与万大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在聘请了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另案诉讼,其起诉万大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规定在法律上的理解不同或者理解有误的合理范畴,存在滥用诉权之嫌。在此基础上,胡喜阳申请查封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万大公司的财产,没有正当理由。
(二)胡喜阳另案请求万大公司等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但又主张将其与梁士迁二人之间基于合伙关系发生的保证金、借款等款项计入其请求万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合同纠纷中明显混淆了对外关系与对内关系,以及两种不同民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显然不存在合理理由。胡喜阳据此申请对万大公司5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显有不当。
(三)对于自己完成的工程量有何证据,胡喜阳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上述另案诉讼过程中两次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审计申请,但均因胡喜阳的原因未能进行,导致该案诉讼期限因胡喜阳的人为原因延长,而胡喜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胡喜阳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导致万大公司被冻结款项期限延长的明显不当诉讼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胡喜阳申请保全万大公司财产存在明显的过错,胡喜阳的行为构成申请保全错误。
再次,万大公司是否因胡喜阳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损失,以及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损失大小。万大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无法使用不能获得收益而产生损失,该损失系因胡喜阳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所致,应由胡喜阳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胡喜阳应赔偿万大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的存贷款利差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万大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金额,万大公司主张为4909767.56元,但是,(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定万大公司最终实际被冻结金额是4906006.29元(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冻结的金额)。因该金额与该案另一被告多美图公司被冻结金额93993.71元之和为5000000元,两被告被冻结金额之和与胡喜阳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相等。因此,本院不采纳万大公司的该主张,万大公司最终被冻结金额应为4906006.29元。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并没有明确指出万大公司最终被冻结金额,确有不当,但是,并不是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所称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在计算万大公司该项损失时,已结合(2016)粤1973民初10419号之五民事裁定,剔除了万大公司主张的裁定作出之日与实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的差额。经本院核算,尽管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不当之处,但是确定的万大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的存贷款利差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就胡喜阳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判断万大公司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处理恰当。理由如下:
(一)胡喜阳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合同之诉,但没有证据反映胡喜阳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供了胡喜阳与该案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订立的合同,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存在审核资料方面的明显疏忽。
(二)胡喜阳另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冻结万大公司、多美图公司5000000元的财产,时间是2019年,而从该案案号可知2016年于2016年立案,即该案自立案之日至胡喜阳提交上述申请之日已两年多,显然该案较为复杂,且法院应当开庭进行过审理,而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的确认,本院有理由相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并未审核该案被告万大公司、多美图公司一审答辩时提出的“胡喜阳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及该案一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审核过程显然过于粗略。可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行为与胡喜阳的错误财产保全申请均系导致万大公司本案损失的原因。
(三)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另案一审法院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的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就胡喜阳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向万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胡喜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万大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支付损失”不当,实应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虽然存在瑕疵,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3.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楚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