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3292号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区同荣街1号三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916136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浦南路63号科研办公楼222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MA59CPWB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北路50号15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K8F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能公司)、东莞市和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穗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穗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816934.4元及违约金953558.12元(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穗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256553.51元;3、请求判令被告和成公司对被告穗能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256553.5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穗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53558.12元(违约金是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成公司将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穗能公司,被告穗能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穗能公司签订《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报建及项目实施,被告穗能公司则负责与被告和成公司进行商务沟通。在协议中,原告与被告穗能公司对案涉项目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包单位的选定及材料的采购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协议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业,案涉项目在2018年年底通过完工并通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工作。此后据被告穗能公司反馈,两被告在2019年年初办理了移交及竣工验收手续。自2019年年中开始,原告就开始与被告穗能公司沟通、协商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但直到2021年7月,被告穗能公司才向原告出具了最终的《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结算表》等结算资料,确认被告穗能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653.4元及质保金513107.02元的一半即256553.51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穗能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16719元,余下工程款816934.4元及质保金256553.51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没有违约情况,被告穗能公司在收到被告和成公司工程款后,未按时支付向乙方的借款和利润收益款项的,甲方按照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2%支付违约金(但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据此,被告穗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256553.51元质保金,案涉项目在2019年就已由两被告完成验收,至今已将近三年,案涉项目的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穗能公司催讨及分配质保金,但被告穗能公司表示系被告和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穗能公司质保金未付,导致其迟迟无法向原告支付相应质保金。据此,被告和成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是案涉项目的权利人,应对被告穗能公司拖欠的256553.51元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穗能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本案被告穗能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穗能公司已实际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合作的利润,故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作协议所引起的利润款的分配问题。二、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第7.1条、第3.9条,穗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向乙方支付的借款和利润收益款项。但本案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穗能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故穗能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三、本案双方系合作关系,依据双方的结算,其案涉项目产生的利润为150余万元,原告的预期利润仅为75万余元,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完全超出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予以调整。穗能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同期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2%为标准,从2021年7月16日起结合穗能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即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三、截止至今穗能公司并未收到剩余的质保金,根据穗能公司与被告和成公司的补充协议,质保期于2022年5月23日到期,穗能公司也已经向被告和成公司请款,但至今并未收到其退回的款项。原告此时主张要求穗能公司支付50%质保金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穗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项目的施工(具体内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由穗能公司与业主即被告和成公司签立。主合同中标含税总造价为9535581.15元,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成本风险、共同享受利益,各占50%。乙方享受的利润,甲乙双方补充合同,甲方按时将款项汇入乙方账号,乙方根据自身情况提供发票,发票类型为乙方或第三方的劳务票、材料票、咨询服务票或工程票等。甲方在未收到业主工程款或收到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人工费、材料款,由双方各出资不足部分的50%进行支付,应由乙方出资的款项以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方式(甲方提供借款凭证予乙方)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由甲方统一支付人工费、材料款。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以还款方式打入乙方账上。甲方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优先支付人工款、材料款,剩余的数额应于三日内支付50%给乙方,以到账日期为准。甲方收到工程质保金到款后,按分配比例3天内支付至乙方账上。乙方没有违约情况,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未按时支付向乙方的借款和利润收益款项的,甲方按照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0.2%支付违约金(但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乙方有权中止合同,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等等。 关于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2日通电入网,被告穗能公司与和成公司大约于2019年上半年竣工验收。被告穗能公司主张工程于2018年开工,通电时间是2019年9月;其于2020年5月8日与和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工程的金额;2021年1月与被告和成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均确认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原告主张质保期从通电之日即2018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被告穗能公司主张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 2021年7月1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结算表》,确认:一、案涉工程合同金额9535581.15元,二、结算金额10262140.3元,三、项目发生费用8756077.8元,四、项目质保金(未收款)513107.02元,五、项目利润1506062.5元,本期结算穗能公司支付款合计1633653.4元(包括1、抢修费施工162397.19元,2、电气试验费(原告)97134元,3、零星材料395144.47元、4、安保及报建费258571元,5、原告垫付材料款223929元,6、原告利润496477.74元)。该表备注:双方按业主要求共同承担质保,质保期满收到513107.02元扣除质保期间产生的维护保修费用各占50%。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确认原告可得利润为第六项第6点利润496477.74元+50%质保金256553.51元=第五项项目利润1506062.5×50%=753031.25元。 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穗能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明细》,要求穗能公司将应支付的1633653.4元分别支付至以下人员的账户,其中***账户收取496477.74元、原告账户收取223929元(备注已支付)、***账户收取302100元(备注已支付)、***账户收取320456.66元、***账户收取290690元,未支付款项为496477.74元+320456.66元+290690元=1107624.4元。 原告、被告穗能公司确认《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结算表》记载的被告穗能公司本期结算应支付的1633653.4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但原告认为被告穗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按照《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穗能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10%即为953558.12元(9535581.15×10%)。被告穗能公司则认为虽然穗能公司确有迟延付款的情况,但原告迟延开具发票也是穗能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之一,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开具发票的时间据实计算迟延付款的时间;被告穗能公司还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被告穗能公司提交了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主张其实际迟延付款的天数如下表: 发票号 开具人 开具时间 发票金额(元) 应付款时间 实际付款时间 逾期天数 39967281、39967280、39967279 *** 2021.7.14 302100 2021.7.18 2021.8.16 29 39967282、39967283、39967284 *** 2021.7.14 290690 2021.7.18 2021.11.24 129 39967274、39967275、39967276、39967277 *** 2021.7.14 320456.66 2021.7.18 22.1.26 192 01328391 原告 2022.3.25 496477.74 2022.3.28 2022.3.28 0 无 无 无 无(工程款数额为223929) 2021.7.16(2021.7.12结算) 2021.7.26 10 关于质保金。被告穗能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和成公司签订的《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附件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共同签署工程接收移交证书之日开始计算。被告穗能公司又提交一份其与被告和成公司签订的《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增设4台发电车快速接入装置,金额为722376.43元,合同总价调整为10257957.58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被告穗能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和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办理了移交手续,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5月8日。被告穗能公司提交一份快递运单详情,显示穗能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鸿福路与金树路交汇处明苑大厦3楼”“***”邮寄“文件(茶溪公馆永电退质保)”,该邮件于2022年5月11日被签收。被告穗能公司认为其已经向案涉工程的物业公司申请退回质保金,但物业公司口头回复目前还有手续未完善,例如内检报告未提交,故穗能公司并未收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即256553.51元。 原告庭后提交照片作为证据,主张《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记载的4台设备早已于2018年10月完成安装。 关于被告和成公司的责任。原告认为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和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穗能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中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的资质。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和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穗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二、质保金256553.51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三、若被告穗能公司应支付质保金,被告和成公司应否对穗能公司拖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签订的《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中仅约定原告需要开具发票,但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穗能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穗能公司应当于结算次日即2021年7月13日支付《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结算表》中记载的当期应付款1633653.4元,被告穗能公司虽然已付清1633653.4元,但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应当按照《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日0.2%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然《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即953558.12元,但考虑到被告穗能公司已实际付清1633653.4元,本院酌定被告穗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633653.4元的10%即163365.34元。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质保金。虽然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日期有争议,但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本院予以确认。《东莞茶山茶溪公馆永久供电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穗能公司在收到质保金后按分配比例3日内支付给原告,但现有证据未显示被告穗能公司已收到被告和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故被告穗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穗能公司支付质保金25655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穗能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向被告和成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成公司在欠付穗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穗能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穗能公司并未欠付原告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3365.3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56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1元,由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98元,由被告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016.37、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16.37元,由本院依法退回7325.37元,被告广东穗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793元迳付原告广东昊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