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3民初4589号
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巴林右旗某某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右旗某某委),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右旗某某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杨某某、王某,被告右旗某某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暂定45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2、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巴林右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卫生院建设项目。原告按照施工图纸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2018年11月20日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合同约定可调单价,结算以审计为准,材料单价据实调整,但被告拒绝履行审计结算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右旗某某委辩称:第一,要求被告给付45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为准,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将工程结算申请报送监理,进行工程审核核实并经审计部门审核核算后结算,但该工程直到现在并没有履行工程验收等相关行为,作为合同付款的条件,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加上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中标价格的10%,根据政府与建设单位审计的相关规定,超出中标价格的10%的情况下政府审计部门无法进行审计;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承担迟延给付利息,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先完成工程验收及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原、被告确定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手续完整合格后,再最终向原告支付剩余款
项。综上在原、被告没有对工程履行完验收审计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赤峰市巴林右旗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卫生院;2、工程地点:某某某某苏木某某某卫生院院内;3、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装饰、水暖、电器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三、签约合同价为:1138054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单价,结算以审计为准,材料单价据实调整;四、付款周期:付款周期与计量周期一致,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五、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六、质量保证金: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全部无息退还。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七、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八、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更换施工图纸,施工图纸范围以外、签证和变更发生的工程量,工程量综合单价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2009工程预算定额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相关规定进行组价,重新确定工程量综合单价结算时按投标报价与控制限额相比较的下浮比例同比例下浮计算”。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内蒙古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案涉工程共同签署了两枚“经济签证单”。
又查明,案涉工程未完成全部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右旗某某委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实际入住使用案涉工程。
再查明,被告右旗某某委已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还查明,依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2022年5月19日,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NMHX价鉴【2022】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款据实调整的约定,鉴定总造价为1453151元;2、依据合同第12.1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材料(不含暂估计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材料(不含暂估价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发生变化时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注明:本项目没有暂估计材料),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27216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济签证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虽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但是被告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实际占有并使用,故应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认定为工程的竣工日期。由于原、被告未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合同协议书部分”与“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是否可调整约定不一致,内蒙古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两种鉴定结论:“1、依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1.1条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款据实调整的约定,鉴定总造价为1453151元;2、依据合同第12.1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材料(不含暂估计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材料(不含暂估价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发生变化时综合单价不做调整”,(注明:本项目没有暂估计材料),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427216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1427216元计算工程总造价。原、被告约定“最终审计结算价款的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全部无息退还。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即1355855.2元(1427216元95%),扣除已给付的10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5855.2元。双方还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71360.8元(1427216元5%),亦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77216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因此,对于尚欠的工程款305855.2元,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质保金71360.8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系违约,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的下一日2020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应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执行,但该《条例》的实施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而案涉工程开、竣工均发生于2018年,该《条例》本身并未对其溯及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则该《条例》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即发生于该《条例》实施前的逾期利息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逾期利息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对逾期利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利息。综上,对于工程款305855.2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对于质保金72657.55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全部质保金付清为止。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100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巴林右旗某某某某委员会负担。对于被告右旗某某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林右旗某某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7216元及利息(利息分类计算为:对于工程款305855.2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对于质保金71360.8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为止);
二、被告巴林右旗某某某某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巴林右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巴林右旗某某某某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