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1868号
原告:浙江万事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华联冠信息科技产业园)金衢路1号24-1幢2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9MG96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南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129537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万事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与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广源公司、XXX支付工程尾款449454.22元。事实和理由:广源公司中标承建柯桥区大岙水库加固改造工程后,将该水库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即案涉工程)委托万事通公司施工。2018年1月21日,XXX和万事通公司签证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万事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量按米计算,单价每米3900元等。该合同签订后,万事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开工施工,完工后确认施工长度为183.5米。由于上述施工合同由XXX签订,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万事通公司与广源公司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税金按实际开票金额计取并由广源公司承担。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万事通公司已开具金额403700元增值税发票给广源公司。2018年3月29日,XXX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施工要求为管道进口、出口段敷设500mmPE管各6米。同日,XXX和万事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施工单价确定为每米3700元。2018年4月8日,万事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施工合同、资料等内容,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794371.5元,扣除已付进度款,工程尾款应为449454.22元。嗣后,万事通公司多次向广源公司、XXX催讨该尾款,但未果,万事通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广源公司于2017年10月中标承建柯桥区***政府、***越联村委发包的柯桥区大岙水库加固改造工程。嗣后,广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XXX可能系***下属或合伙人。案涉工程系由万事通公司施工完成属实,施工过程中,万事通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在柯桥区大岙水库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业主单位指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不合格,要求重新施工。另,由于***无法向广源公司提供发票,故由广源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解决发票开具事宜,所以广源公司曾向万事通公司付款403700元。综上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X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柯桥区大岙水库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管道工程。2018年1月21日,万事通公司(乙方)和XXX(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含义:是指甲方在水利工程中柯桥区大岙水库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敷设直径500mmPE管道;工程量核定,根据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导向孔出入点的长度为结算长度;施工单价3900元/米,施工总金额等于结算长度乘施工单价,工程管理费和税收按总额11%累加;施工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确认,如验收未签质量确认函,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无异议或甲方启用施工管道,即视为质量合格;付款约定: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导向孔完成,支付工程款的40%,非开挖水平定向穿越拖管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注浆完毕退场后工程余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内付清;乙方按照要求施工,如遇施工中需要变更,需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实施等。同日,广源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广源公司向万事达公司租赁水平定向钻机等设备,租赁费715650元,税收按实际开票金额由承租方负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事通公司于2018年1月开工建设。2018年3月29日,甲方XXX以广源公司的名义和乙方万事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长度183.5米,施工中发现地质岩石整体性较好,甲方决定要求乙方只需在管道进口、出口段各放直径500mmPE管各6米;原施工单价下调至每米3700元等。2018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
另认定,柯桥区大岙水库加固改造工程由广源公司总包施工。2018年10月,柯桥区水利局、广源公司、万事通公司等单位召开完工验收会议,该会议的纪要中指出案涉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该部分验收不合格,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施工。迄今,万事通公司已获案涉工程进度款344917.28元。
本院认为,万事通公司、XXX之间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因该承包行为构成违法分包且万事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万事通公司承揽工程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院据此认定万事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针对万事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诉求,本院认为,虽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万事通公司投入到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XXX偿还实际施工人万事通公司价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事实表明,案涉工程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所得的结算造价为753634.5元(183.5米×3700元/米×1.11),扣除万事通公司自认已获得的进度款344917.28元,XXX尚欠万事通公司尾款408717.22元。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结束一个月内无异议或合同甲方启用施工管道,即视为质量合格。据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XXX应当承担向万事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尾款408717.22元的民事责任。另,万事通公司在本案中向广源公司主张权利,因广源公司非《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万事通公司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万事通公司所提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XXX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万事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408717.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事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计4021元,由原告浙江万事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XXX负担3715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