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4619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益,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与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佳益(第一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平水镇车站路2号房屋(含办公楼、附属房屋及围墙内所有空地及北首车辆停放场地)并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6万元(暂计至2091年3月31日,按2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平水镇车站路2号房屋(含办公楼、附属房屋及围墙内所有空地及北首车辆停放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向被告邮寄发送《关于不再顺延房屋租赁协议的函》,明确告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7月30日止,本期租赁到期后,房屋租赁合同将不再顺延。原告最迟将于2018年11月30日收回出租房。自2018年8月1日期,若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原告将按20000元/月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收函后于2018年12月20日复函《关于要求迟延收回房屋的报告》,但至今仍然没有退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可长期租赁使用该房屋,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政府部门征收或原告自用。2014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承租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自用房屋已经保留;2.被告已支付了2018年度、2019年度的租金,原告收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要退还房租,自原告发函后也未派任何人员与被告协商如何腾退、如何就原来装修房屋所花的费用进行补偿等事宜。原告要求的占用使用费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0日,原告(甲方,原绍兴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平水镇车站路2号的房屋(包括办公楼、附属房屋及围墙内所有空地及北首车辆停放场地)全部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自2012年8月1日期由甲方交付给乙方看管、修缮、使用,除非出现不可抗力、政府部门征收或甲方自用等情况外,甲方不得收回(出现以上情况甲方需收回房屋的,应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承租上述房屋需向甲方支付费用25000元/年,并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承担房屋修缮和环境卫生费用;(第一年的承租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以后每年承租费的缴纳时间为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每一租赁年度期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如均无其他不同的书面意思表示,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所有条款均不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5000元,于2015年1月4日、2016年7月14日、2017年9月27日、2018年4月10日、2019年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25000元。
2014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平水运管站办公大楼三楼南侧二间办公室由甲方使用,二间办公用房只作甲方人员办公、临时休息用房,平水运管站的外墙和二间办公用房,甲方按上级要求进行统一标志标识改造,费用甲方负责。
2018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不再顺延房屋租赁协议的函,告知被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和本单位工作需要,原告决定不再顺延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自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本期租赁到期后,房屋租赁合同将不再顺延,请被告及时搬离承租房屋,原告最迟将于2018年11月30日收回出租房,自2018年8月1日起,被告如果继续使用承租房,原告将按20000元/月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要求迟延收回房屋的报告,表明被告在承租案涉房屋后对进行了全面的维修和装修等,花费了较多的人力和财力。被告已加速寻租新的办公场所,但暂时还未找到合适的办公用房及场地,希望原告迟延收回房屋时间。但至今日,被告仍未搬离案涉房屋,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系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若原告需自用案涉房屋的,原告可以提前6个月通知被告需收回房屋。协议另约定,每一租赁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如均无其他不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换言之,只有原、被告双方在每一租赁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均无其他不同书面意思表示时,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才自动顺延一年,而现原告已于2017-2018租赁年度到期(即2018年7月31日)前两个月向被告发送了不再顺延租赁协议的函,明确提出了不愿再顺延的意思表示,故协议书已不符合可自动顺延的条件。在上述函中,原告亦按协议约定给予了被告腾空房屋的合理期限,而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其在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要求迟延收回房屋的报告中明确表示其已进一步加速寻租新的办公场所,只是暂时还未找到,故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中之表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被告辩称原告行使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可长期租赁房屋,原告也不存在需自用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若出现不可抗力、政府部门征收或原告自用等情况,原告是可以收回案涉房屋的,而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函中明确表示其决定将案涉房屋收回自用,收回自用系原告单方可做出的决定,并不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或者与被告商量,原告仅需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前通知被告即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当将案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仍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但关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的20000元/月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认可,且过分高于双方原约定的租金标准,原告据此主张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双方在原协议书中约定的25000元/年(68.49元/天)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7月31日,并认为2013-2014年度的租金当时原告准予被告免交,而后每年交纳的25000元租金均系当年租赁期内所涉租金,原告则认为其并未准许过被告免交任何一期租金,被告2015年交纳的25000元系2013-2014年度(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此后每年交纳的租金均系上一租赁年度所涉租金,即最后一笔2019年4月19日交纳的25000元系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本院认为,在原告明确否认存在准许免交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现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抗辩,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仅能反应其在2014年承建了相关拆建工程,难以体现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另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资料,无前后内容联系,缺乏完整性,且录音中也未明显体现出原告方人员认可准许免交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本院对***进行调查,此不属本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且据被告所述,其系按照协议书约定在每年承租期满前的一个月交纳了下一年度的租金,但根据其交纳情况,2015年、2018年、2019年交纳租金的时间均远早于本年度租赁期限届满的前一个月,此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止,故其应支付此后产生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的房屋(包括办公楼、附属房屋及围墙内所有空地及北首车辆停放场地),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68.49元/天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道路运输管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568元,被告负担1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