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978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市。
原告:***,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
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静。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申请,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成、被告***及广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间的房租费5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支付物业费501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100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房租费为每年50000元,每年一次付清,在当年租期到期前提前三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租费,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房租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年(2018年5月10至2019年5月9日)的房租费50000元及其他相应费用,己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诉请,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被告广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源公司承担。
被告广源公司辩称:被告广源公司已经于2018年5月6日通过其员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5月9日已解除,被告广源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两被告质证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9日,且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必须先开收据,否则合同无效,2018年原告并未开具收据给被告,故2018年的租期未生效。
2、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适格原告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物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的物业费的数额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
4、房屋租金收据、EMS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邮寄房租收据,催讨房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确收到过该收据,但是该收据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才发的。被告广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该收据。
5、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对话截图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单方要求解除的,且也证明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广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印证被告已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6、被告***与原告短信对话截图若干,用以证明被告广源公司已通过***短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短信不完整,应当以原告提供的为准,且解除合同系被告单方提出的,原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
7、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广源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同时也是被告广源公司的股东。
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收到该快递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号东方时代广场A幢04100号,建筑面积约231.9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二、租期为叁年,甲方从2017年5月10日起将出租房交付乙方使用,至2020年5月9日止收回。签订合同后,房租费每年为一次付满,由甲方另开收据给乙方,无房租收据,合同无效。乙方必须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甲方同时向甲方缴纳押金5000元,合同终止时退还。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租优先权,但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续订租房合同,过期自动放弃。如租期满,乙方不续租,应将出租房打扫干净交给甲方,如不干净扣除卫生费300元;三、房租费第一年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二年计人民币伍万元整,第三年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在当年租期到期前提前三个月支付下一年度房租费。承租期间的水费、电费、各种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清洁卫生贵、电话费、房租税费等一切相关使用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并保存收据;四、出租房承租期间乙方不得私自改变用途,租用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不得另作他用。乙方使用期间应保证出租房内装修不动产的完整性,避免房屋损坏,房屋小修缮后由乙方负责,有关费用由乙方支付,为了防止房屋结构受损,装修后的增设部份,不能拆除,归产权人所有,甲方不支付装修费用。如乙方中途退租,应支付甲方一年租费的全部作为违约金;……。”两原告在合同下方的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在合同下方的乙方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50000元及押金5000元。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2018年租金的收款收据,但两被告均未支付该租金。201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此后,被告***搬离了承租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二、本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三、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如何确认?
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则认为,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广源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虽然合同的抬头乙方(承租方)为被告广源公司,但是下方签订合同的为被告***,并未加盖被告广源公司的印章,且在合同履行中包括款项的支付、合同的解除均是被告***所为,即使事后被告***向原告披露其与被告广源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但原告具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如果被告***确受被告广源公司委托或履行职务行为,其可另行向被告广源公司主张权利。
焦点二,在本案中,被告***因不再经营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并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擅自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两原告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且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不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考虑到被告***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鉴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长期性,继续履行会加大双方的损失,为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避免浪费社会资源,本院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收回房屋即2018年9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经折算酌定租金为17123元,物业费为1866元。
焦点三,被告***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被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实际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租赁房屋闲置期间五个月的租金损失即20833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8989元,并支付违约金20833元。因被告***同意押金5000元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22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共计348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