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8724号

原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9129537XE。

法定代表人:陈小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土建一级建造师考出费5000元、培训费6625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处的最低服务年限为10年”,第十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取得的建筑类职业证书归甲方使用。若双方合同解除后,乙方需要调证的,需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公司的支持和培训下,先后参加2017-2019年公路与土建二级建造师、2017-2019土建一级建造师、2019年二级造价师、2017-2019一级造价师、市政B证+C证、市政施工员、材料员、质检员及特种工、电工、架子工、二级建造师延期等。2019年被告考取土建一级建造师资质,原告在2020年1月23日给予考证奖励5000元。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被告在2月份未上班,原告仍正常发放工资5000元(含应缴社会养老保险等)。2020年4月20日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经多次慰留,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在未向原告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即行离职,且在当天中午10时53分许,趁同办公室负责公司市政、水利诚信平台和公司证照、资质的工作人员高海梁不在之际,在高海梁办公桌抽屉内秘密获取市政诚信平台锁,利用平时掌握的平台密码,从平台上撤下自己的个人资料,给原告的资信和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鉴于被告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20)5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0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被告返还培训费等一案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20)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20)66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敬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入职到2020年5月20日离职,在原告处工作近四年,一直兢兢业业,2016年入职时已具备水利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使用此证书中标二次。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被安排在诸暨草塔工地上从事施工员,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20日在公司经营科从事投标工作,在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参加各类考试,包括公路、建筑二级建造师增项、二级造价、一级造价、一级建造师、市政B+C,市政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特种工及为使用被告的水利二级建造证书配套的水利B证参加延期培训,原告仅支付了考试报名费,无其他赔偿费用。架子工、电工是原告要求培训考试的,被告不从事架子工、电工工作,被告用不到这证书,这证书是保证公司资质标准所需要的证书,不是对被告的专项培训费用。原告提供的二张培训发票日期分别为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23日,在2019年1月1日前还未签订劳动合同,无理由还要被告返还培训费。且原告所列培训费仅是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为使用被告证书延期的费用,为保证公司资质标准的费用,不是对被告的专项培训费用。原告所列书费也为不真实数据,所购买书本大部分为被告在职期间从网上购得,均价15元一本,如原告否认请提供发票。而土建一级建造师考出费为陈小静个人转账给被告的一建考出奖金,是2019年度对被告的认可,也不是专项培训费用。

被告自2016年6月1日入职到2020年5月20日离职,前二年时间(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其他同事与原告发生类似劳动纠纷仲裁事件,原告理亏后在2019年1月份要求被告及其他同事签订含不合理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能继续顺利工作也只能签了。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含违约金条款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证支付违约金不属于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劳动合同、电子回单、发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明细、购书交易截图、成绩合格证明、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6月1日入职广源公司工作,***的工资发放至银行账户。201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任工程部门职务;最低服务年限为10年;***取得的建筑类职业证书归广源公司使用,若双方合同解除后,***需要调证的,需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若***单方解除合同后从事相同行业工作的,需支付违约金十万等。因***考取了一级建造师,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转账奖励金5000元。

2020年6月8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源公司支付工资、确认双方自2020年5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仲裁委分别作出裁决,双方自2020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广源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2020年7月9日,广源公司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5000元款项系被告考取一级建造师的奖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所主张的培训费大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从现有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来看,即使存在专项培训(电工、架子工培训),也极为有限,却约定了十年的服务期,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之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应以存在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并无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若双方合同解除后,***需要调证的,需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整”之约定主张违约金10万元,与法不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若***单方解除合同后从事相同行业工作的,需支付违约金十万”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条款仅约定了被告的义务,而未约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负保密义务、属于需要限制就业的劳动者、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