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005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南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静,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祝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润举,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绍兴水利公司)、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草塔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绍兴水利公司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又申请解除对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所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该案证据交换移送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全,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坚超以及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挺、葛润举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973422元(具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调整),并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16818882元,并支付该款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就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同年8月5日,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中标。同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签约合同总金额为3186438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多处进行一般设计变更、一处重大设计变更。该工程于201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同年4月20日,委托浙江鼎测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土方进行了测量,并出具了测量报告。2019年1月28日,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向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送审价为51394946元。原告认为,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非法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施工完毕,鉴于原告并不是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的在册员工,且其未在资金、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故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现因工程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合同结算价远远超过中标价,致使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
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款被告没有直接支付原告的义务。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所有的工程款项亦是通过被告的名义结算,所有款项亦是通过被告支付原告。
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只是公司雇员,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即使存在转包关系,原告亦只能基于转包关系向绍兴水利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存在虚报工程量:绍兴水利公司直至2019年1月28日,才向草塔投资公司提供了1-18#工程变更联系单,且均未填写日期,明显系为了虚构工程量;3、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约束被告草塔投资公司,且审计程序不当、结论错误;4、草塔投资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亦不应承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累计进度款支付不超过合同签约价的80%,即3186万元的80%即2548.80万元,余15%在有关部门审计后14天内付清,现各方对审计结论都不认可,被告草塔投资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利息,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付清,本工程初验在2018年1月25日,当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即使按照2018年起算,三年亦未到期,该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以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招标文书、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草塔投资公司于2016年7月就涉案工程发出招标公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以31864380元的价格中标以及两被告于同年8月5日签订中标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2、工程联系签证单及附图18份(自制),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对一般设计进行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以及经办人系原告的事实。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单位系绍兴水利公司;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联系单没有写明时间,且改动地方较多,签证单注明经办人系原告,并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3、应急抢险工程协议书、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各1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部分施工图4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因灵水村段2号堰坝发生坍塌,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委托绍兴水利公司抢修,由原告施工且对原方案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事实。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无异议,抢险费用80043元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已支付;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无异议。
4、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过程、一般与重大设计变更情况、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质量验收合格等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5、土方测量报告1份,证明根据实际情况测算的涉案景观工程平场面积、填方量的测量数据。绍兴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草塔投资公司认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
6、结算单1份、签收单2份,证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委托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2日向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审价为51394946元,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签收的事实。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无异议;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施工图、竣工图、第三方跟踪造价控制各1份,证明施工图、竣工图系确定涉案工程量的主要依据,草塔投资公司对涉案工程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但该审计价格过低,应以司法鉴定价格为准。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对施工图、竣工图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方跟踪审计控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监理单位出具的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以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财务就已付工程款对账单、工商银行的流水、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凭证、税收交款书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财务曾与原告对账、涉案部分材料款、农民工保证金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商银行的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系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所交;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对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9、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收取管理费与税金外,其他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系原告履行。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无异议,认为按照该协议,恰恰证明原告起诉绍兴水利公司没有相应依据。被告草塔投资公司认为其并非协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0、诸暨市: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获“全能”、“单打”双料冠军(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在浙江省××1个水利工程中质量考核系第一名,发布时间系2018年2月14日,进一步印证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不存在大量苗木死亡的情形。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1、付款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支付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工程款30421524元。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均无异议。
12、涉案工程苗木调查报告及涉案工程林木资产评估报告各1份(系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单方委托、根据苗木现状而作出的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林木资产评估为1827130.13元(基准日为2020年10月23日),与本院委托鉴定的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两者相差近600万元,认为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没有苗木调查资质,其鉴定存在错误,要求对苗木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认为,该调查报告及评估报告系被告草塔投资公司自行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审计资质,包括园林造价审计资质,所作出的报告系法院委托,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提供了现场数据取证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测量记录单,现场对苗木数量进行了清点,当事人均有签字确认,不能据此推翻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
13、会议纪要(监理【2017】纪要11号)1份,证明部分弃土可利用,分离后可利用方量为2100余方,剩余部分作为生态湿地公园填筑料,填筑料不足部分施工单位自行购买,材料款在工程结算中扣除。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该会议;原告认为其没有参加该会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了2100方的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方量为2100方,扣除造价205548元没有依据。
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
1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4985801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57124元。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说明中第4项(灌木、花草工程费用的计量)以及第7项(堤防道路5%水泥碎石稳定层与碎石垫层沙石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应当计入造价,依照合同约定,苗木应养护一年后移交,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并未提供苗木死亡的证据,按照80%计价不合理;涉案工程石头全是原告自行购买,2100方石料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草塔投资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当,结论错误,不能约束被告草塔投资公司;18份工程联系签证单没有填写日期,系原告虚构工程量;办理苗木移交手续系承包人义务,承包人在没有提供养护期满一年后的清点材料及照片,应由承担人承担不利后果;要求重新审计或补充审计,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认为,经对现场复核测量,18份联系签证单内容与现场一致(除隐蔽工程外);关于苗木造价按照竣工图80%计取,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时,涉案工程苗木已超过养护期,针对现场无法判断死亡苗木的时间先后,只能根据现场现有苗木进行测量,所有乔木现场进行清点并签字,针对小苗木抽取了大部分进行了复核,因现场破坏无法测量,综合考虑养护期苗木的成活率按竣工图工程量的80%计入造价;扣除2100方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造价205548元系根据会议纪要监理【2017】纪要11号文件,现场驳运和骨料筛选的费用和剩余部分填筑料无法计量,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扣除2100方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造价,现场驳运和骨料筛选的费用和剩余部分填筑料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材料2,工程联系签证单虽没有注明时间及建设单位签字确认,但签证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跟踪审计单位的签字确认,且造价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亦明确表示根据现场核实,现场施工内容与签证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6、7,鉴于当事人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4明确载明“何泽”系涉案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单位系“草塔镇水管站”,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第三方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且第三方跟踪造价控制里明确载明系受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委托,故本院对证据6以及证据7中的第三方跟踪造价控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中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据9,鉴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原告与其财务对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收到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的工程款项后,扣除管理费等支付给原告),且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并未否认证据9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0,即使该证据真实,其内容亦未涉及涉案工程苗木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系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单方委托,且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3,该会议纪要虽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及总监理师的签名,但原告及绍兴水利公司均予以否认,会议纪要本身无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签名且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4,鉴于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对鉴定报告的具体采纳意见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6年7月,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将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后被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总金额为31864380元,其中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为6360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冯斌,计划工期270日历天;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与支付,发包人按月计量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签约价的80%,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双方还对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5日,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与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简称“大合同”),根据大合同的规定,由甲方承建本工程并依据大合同的规定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的责任承包人;乙方按照大合同约定及补充签证约定的结算方式记取工程造价;乙方需按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为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简称总管理费),本工程为营改增项目,相关税收按规定缴纳;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实际收款情况办理,且应先提取合同造价的管理费;按本工程转款专用的原则,乙方应及时按约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款,所收工程款必须全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内;施工中遇发包单位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发包单位结算支付的款项属于专项包干使用,施工、结算中出现的超支或亏损由乙方自行负担;本工程所用的主要施工机械和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由乙方自行租用合格设备及材料;为保证本协议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等。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2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完工,2018年1月24日,经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验收,认为诸暨市五泄江草塔段河道治理及生态修复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基本完成建设内容,外观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等级,验收工作组同意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8年3月,经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跟踪造价审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186.438万元,因设计变更、原项目清单漏算、项目法人或监理人指示要求等,经初步审核工程造价为46819033元,但认为该造价不作为最终的审计结算依据,只作为建设方投资控制依据,并认为本报告中的工程量计算中发现部分原始记录、实测资料相对缺少,有关支付凭证依据暂无,建议有关方在最终审计前及时提补。2019年1月28日,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确认收到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联系单18份、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1394946元的结算书一份。2019年1月29日,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去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办理涉案工程款结算、审计等一切相关工作。就涉案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4985801元(扣除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方量2100方造价205548元),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257124元。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已向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0421524元;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明确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291810.40元,材料款4096041.80元,退还质保金152107.63元。原告自认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收到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的工程款项30421524元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已全部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虽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但原告并非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的员工,且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原告实际承接了被告绍兴水利公司与被告草塔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自负盈亏并向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实为转包关系,而原告**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虽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
一、对于涉案工程款问题
就涉案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认为工程造价为44985801元。原告对该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灌木、花草(除乔木外)应按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计算,鉴定机构按竣工图工程量的80%计入鉴定造价不当;扣除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方量2100方造价205548元不当。被告草塔投资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鉴定程序不当,不能约束被告草塔投资公司,不能以未填写时间的18份联系单作为依据确认工程量;办理苗木移交系承包人义务,承包人应保存养护一年后的清点材料及照片,否则应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并未提交苗木移交手续,鉴定机构以竣工图中苗木品种及数量作为基础,考虑部分苗木、花草的季节性、成活率等,按竣工图中工程量的80%计入造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根据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监理【2017】纪要11号)在造价中扣除2100方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造价205548元,鉴于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对该会议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且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及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参会及认可该会议纪要内容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在造价中扣除2100方水泥碎石稳定层骨料造价205548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18份未注明日期的联系单,因联系单上不仅有绍兴水利公司签章,还有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的签章,鉴定人员亦明确表示对联系单上的相关数据进行了现场复核,能与联系签证单上对应(除隐蔽工程外),故鉴定机构将该联系签证单作为工程量计算造价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浙江天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191349元(44985801元+205548元)。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曾与原告对过账,且原告自认被告草塔投资公司支付给绍兴水利公司的款项30421524元扣除应扣款项外,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14769825元(45191349元-30421524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绍兴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原则上按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办理,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有关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鉴于原告在2019年1月份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联系签证单等,而涉案工程并未经过有关部门审计,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亦存在明显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绍兴水利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后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95%尚未支付部分即12510257.55元(45191349元×95%-30421524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另外5%,因双方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该部分款项尚在被告正常无息退还时间内,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尚欠工程款项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等费用,被告绍兴水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绍兴水利公司若有权可另行主张。
二、被告草塔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
草塔投资公司与绍兴水利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绍兴水利公司在与草塔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虽与草塔投资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草塔投资公司并无不当,草塔投资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双方对草塔投资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30421524元均无异议,故草塔投资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项为147698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98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51025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476982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13元(原告预缴126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13元,由原告**负担17294元;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0419元;鉴定费257124元,由原告**负担35296.40元;被告绍兴广源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1827.60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羽
审 判 员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褚水木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