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得润滋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海得润滋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722民初56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住忻州市忻府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天津海得润滋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河新区大港发电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8638287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得润滋电力设备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2018年8月21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