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9479号
原告: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金桂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5层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通田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通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被告博天环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通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天环境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4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博天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13日,我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石灰自动投加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博天环境公司在自贡晨光项目提供石灰自动投加系统,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21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款40%,安装调试款20%,质保期满付至100%,质保期为竣工验收报告合格日或者货到现场27个月。现博天环境公司已付款150500元,还剩64500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博天环境公司辩称,根据合同4.3条约定,无锡通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属于违约在先,其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买方:博天环境公司与卖方:无锡通田公司签订《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石灰自动投加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石灰自动投加系统设备,供货清单具体见附件一。本合同总价为卖方提供合同设备及相关服务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价格,含税(含税率17%增值税)总价215000元。不含税总价183760.68元。上述合同价为现场交货价,包括合同设备的设计、厂内试验、制造、检测、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指导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包装费、运输费、仓储费、保险费、增值税等一切相关费用和卖方合理的利润。以及卖方应承担的可能产生影响和作用的有关风险、意外事件和其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材料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变化;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义务中发生的有关规费、税费、接口手续费用的变化等)。4支付价款4.1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货款30%的预付款,合计64500元:1)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2经买方确认全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后,且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的发货款,即86000元;4.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买方和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90天(以先到为准),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合同货款,即43000元;1)业主方出具的性能考核合格的书面证明文件;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4卖方全部设备通过买方与业主共同验收且通过业主组织的性能考核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内卖方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买方在收到下列文件后向卖方支付预留的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即21500元:1)一份由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货到现场27个月;2)与支付款项等同的财务收据原件;……4.7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任何款项,均不构成对卖方在本合同项下合同义务的验收与认可,也不解除卖方与此有关的任何义务和责任。9安装、调试及验收9.1设备的组装由买方负责,卖方应指派足够合格的技术人员对买方人员进行设备的指导安装及调试。9.2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卖方提供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卖方技术人员的指导安装错误或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买方设备、材料损坏、卖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买方的损失,不超过合同总价。
2018年4月9日,无锡通田公司向博天环境公司支付预付款64500元;2018年5月17日,无锡通田公司向博天环境公司支付发货款86000元。
2018年5月7日,无锡通田公司向博天环境开具了价税合计2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货到现场的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博天环境公司对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无锡通田公司为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就此,无锡通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外出服务施工单一份,显示:服务日期:2018年8月14日,用户单位自贡晨光,订货单为博天环境,联系人及电话江工,187XXXXXXXX,服务结果:……安装到位,气管、电线未安装(目前工地土建工程未结束,与设备有冲突,将以后布气管、电线接电、气调试)。客户验收处记载“情况属实”。事后回访处记载“电、气尚不具备条件、通电后前往,回访人员签字:李红蕾,日期:2018年9月14日”。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盖章,客户签字处内容也看不清楚。博天环境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锡通田公司与博天环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无锡通田公司提交的外出施工服务单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履行了指导安装及调试义务,而博天环境公司虽提出相应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博天环境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无锡通田公司起诉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25元(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无锡通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沙中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