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二段1号数码同人港1001、1003、1005、1006室。
法定代表人方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号附15楼4号。
法定代表人陆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三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兴中航公司与三诚公司签署了一份“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11001),合同金额332200元。兴中航公司按合同为三诚公司提供格力空调共计113台,三诚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将空调自提,并已付清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此批空调安装调试由兴中航公司负责。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一项规定:任何一方违反任一条款均构成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标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该批空调由三诚公司另找其他公司进行了安装。兴中航公司认为其遭受了经济损失21384元(空调安装费20664元,汽油费、过路费等720元),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诚公司支付兴中航公司经济损失21384元;2、三诚公司支付兴中航公司违约金66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诚公司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兴中航公司未提供汽油费、过路费的票据,也未提供结算标准及售后服务协议书的原件。三诚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兴中航公司与三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诚公司未按约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兴中航公司要求三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因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兴中航公司要求三诚公司赔偿损失21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二、驳回兴中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由三诚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三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兴中航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三诚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违反合同义务,如认定三诚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必须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兴中航公司安装调试责任不应该被认定为三诚公司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兴中航公司负责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系兴中航公司的义务而非权利。案涉购销合同是兴中航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做对三诚公司有利的解释。二、一审法院未查明违约责任中的归责问题,错误认定三诚公司没有让兴中航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就构成违约从而承担违约责任。三诚公司在一审中表明的意见是因为工程工期问题,三诚公司多次和兴中航公司协商安装调试的时间,但兴中航公司无故拖延不能满足工程工期需要,且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三诚公司额外支付4万多元安装调试费用,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双方所签合同对安装调试费约定不明,且期限也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解释,安装调试费用应该由兴中航公司负担,三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兴中航公司不能满足工期且索要高额安装调试费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三诚公司另行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并额外支出几万元的行为是避免对都江堰奥林匹克学校承担违约责任的减损行为。三、兴中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三诚公司安装调试费。四、一审法院判决三诚公司承担违约金25000元显然过高,且抗辩免责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时,一审法院未予释明。
被上诉人三诚公司口头答辩称,双方所签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安装、调试的责任及期限条款上的责任是双方责任,安装调试应由兴中航公司负责,三诚公司不能违反该合同约定。三诚公司擅自找其他安装单位安装空调的行为致使兴中航公司丧失向四川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安装报酬的权利,三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双方所签《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第一条所列的格力空调工程机机型、数量及价格系甲方特别为乙方向四川旭丰格力电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格力公司)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厂)申报,仅限于供给乙方客单位使用。乙方承诺,上列产品用途均为乙方客户(都江堰奥林匹克学校)单位自行使用,将全部安装在本合同第八条指定地点。”合同第八条安装地点及安装数量约定:“都江堰奥林匹克学校,共计113套。”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2、因违反本合同第二条之规定,格力公司对甲方实施的处以补足工程机与当期零售机开票价之间的价格差,以及承担的违约金等,是甲方的损失,全部由本合同的违约方承担。3、因违反本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导致全部或部分工程机流入市场,格力公司为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而从市场回购该部分或全部空调,该回购的费用,在格力公司要求甲方承担后,作为甲方的损失,由本合同的违约方承担。”另外,双方对购销合同签订后三诚公司通知过兴中航公司安装空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诚公司与兴中航签订的《格力空调工程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诚公司已向兴中航公司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合同履行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事项发生分歧,引发本案纠纷。兴中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标的物已由其他安装单位安装完毕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三诚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取得合同利益,要求三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兴中航公司负责对所供产品进行安装调试,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对安装费用负担事项未作约定,在未约定安装费也没有有效证据印证购货方应支付安装费的情况下,应视为免费安装。安装调试是供货方兴中航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安装调试义务已由其他安装单位履行,兴中航公司据此认为三诚公司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合同义务性条款,但纵观整个协议条款,结合三诚公司的履行情况,其并未违反合同义务性条款的行为。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不能反映三诚公司应知兴中航公司可以凭借安装事实向四川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安装报酬,兴中航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签约时已告知三诚公司其上述权益在安装调试后才能实现。况且在合同履行中,三诚公司已尽到通知安装义务而并无过错,导致安装调试工作未能顺利进行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安装费支付问题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三诚公司另行组织其他安装单位进行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其未按约履行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均由成都兴中航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乔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