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594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79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2,25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35,380元、案件仲裁费人民币15,026元,并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7月21日向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239.84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790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8,895.8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西穆控制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