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黑龙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103民初7686号 原告: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宝莲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黑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63号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黑龙江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商业往来,原告收到一张票号为00100063/2338112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8万元、出票人即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山西旺秋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被告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18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6月12日,出票人即付款人为本案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山西旺秋贸易有限公司。该汇票经背书后被背书人为案外人辽宁抚挖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再经背书后被背书人为原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原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行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原徐州赫思曼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更名为本案原告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通知书》、《.工商档案》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因出票人即本案被告无款支付而导致付款行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票款全部给付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威卡电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4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