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04民初734号
原告: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6081155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新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TX4K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鸣公司)与被告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航公司)、***、北京铁龙锦华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雷鸣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铁龙锦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80万元;2.判令各被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059628.97元及鉴定费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代航公司签订《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代航公司将原朝阳石料厂及周边地灾治理项目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按月结算,次月5日之前支付上月工程款的85%,剩余工程款6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现已结算的工程款为640万元,另有约145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仅仅支付工程款402万元。现该工程己因故停工数月。案涉工程系向淮北高铁联络线供应铁路道砟。淮北高铁联络线的施工方中铁四局将款项付至北京铁龙锦华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相对人。代航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北京铁龙锦华物资有限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系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代航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代航公司(甲方)就淮北市烈山区原朝阳石料厂及周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爆破工程签订《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为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灰岩爆破单价为每吨肆元伍角整,花岗岩爆破单价为每吨陆元伍角整。前述单价均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项为工程款按月进度结算,每月25日为当月工程量结算日;甲方须于次月5日之前向乙方付清上月工程款的85%,剩余工程款6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第七条第四项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与代航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对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868965.53元;2016年12月2日,对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942003.8元;2017年1月1日对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402848.64元;2017年2月1日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95141.88元;2017年3月5日对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201933.76元;2017年4月2日对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701605.85元;2017年5月1日对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工程款合计195826.5元。以上总计工程款6408325.96元。
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代航公司分11笔付款共计4020000元给原告。
2018年9月30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爆破的未过磅的石料和未爆破的钻孔的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9年3月20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工咨鉴字(2019)023号鉴定意见书,原朝阳石料厂爆破的未过磅的石料造价1558817.37元,原朝阳石料厂未爆破的钻孔造价12081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
另查明,代航公司系***的个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工总价款8087954.93元(6408325.96+1558817.37+120811.6),扣减原告已收4020000元,代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67954.93元。原告要求代航公司给付工程款4059628.97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代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部分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59628.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59628.9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自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4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雷鸣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37元,由被告淮北代航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