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277号
原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淮北市鸿宇石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宋疃镇军王村龟山。
投资人:***。
被告:***,男,195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市鸿宇石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安徽**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雪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