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1民初1114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杨海霞,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九悦印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652059168。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

法定代表人:杜烺烽。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NF29363840。

法定代表人:杜烺烽。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被告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军,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泽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30.09元;2、判令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江腾公司经招投标承包施工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属富阳区渌渚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浦中村区块)建设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2017年12月21日原告***与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超出10%以内部分送审结算,超出10%部分经双方结算确定金额为148164.96元,约定下浮9%计算,为134830.09元,由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原告。后合同内及增加工程量中10%以内部分已经审计并结算支付,但案涉款项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一直推诿未付,江腾公司也不肯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腾公司辩称,原告是作为江腾公司的代表在浦中村施工,村里不付给江腾公司工程款,江腾公司也没办法付给原告。

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与江腾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项应是由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江腾公司的,与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不应当直接支付。

原告***为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补充协议、清单附件等6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江腾公司承接,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确定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案涉款项134830.09元的事实。

2、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案涉款项经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处理方案的事实。

被告江腾公司、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江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案涉工程由江腾公司经招投标承接施工,并确定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案涉款项134830.0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有待法庭调查;对证据2,被告江腾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质证后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江腾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富阳区渌渚镇高标准基本农田(浦中村区块)建设工程。后江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21日前通过验收。2017年12月21日,***代表江腾公司与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对超过工程量10%以外部分尚欠工程款为134830.09元。另查明,至今江腾公司尚欠***工程款134830.09元未付。

本院认为,江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行为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江腾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但***实际已完成案涉工程,应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江腾公司欠付***工程款134830.09元,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欠付江腾公司工程款亦为134830.09元。因此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江腾公司应向***支付所欠工程款,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4830.09元;

二、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在134830.09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由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江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浦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