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12民初8259号 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2045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2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141985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山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下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18728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以2187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市清河新区水渡口大道南侧飞跃路西侧汽车生活广场1#商铺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还在《补充协议》中对决算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发票。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造价为1035.7392万元,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其余款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只得提请诉讼,请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一、该案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解决。2016年8月,原告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依据双方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建汽车生活广场一号商铺的工程款,清河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802民初3243号。2017年6月30日,经清河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一号商铺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法院于同日制发了(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生效,案件审结,双方就一号商铺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已全部解决。二、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上述案件调解结案后,被告陆续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来被告处结算工程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款(含根据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34万元、减根据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当承担的审计费1.2403万元)总额为1035.7392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1.8664万元,余欠工程款33.8728万元,原告方***在《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3.8728万元,因原告没有来拿,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本金21.8728万元没有依据,完全违背了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三、原告现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起诉。目前此案与(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案件的主体、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目前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前案已经审理解决了的工程款的一部分,包含在前案的工程款中。原告应当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如对尾款有争议,应通过执行程序核实解决。现原告再次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显属重复起诉。综上,原告故意隐瞒该案已经经过法院审理解决的事实,故意隐瞒民事调解书,恶意骗取法院对该案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原告欺瞒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严重干扰了被告正常经营,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建议对原告隐瞒事实、骗取立案、骗取保全等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进行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告长山公司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机电公司将淮安市清河新区汽车生活广场一号商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长山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8月5日,长山公司以机电公司为被告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实际施工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7年6月30日,经清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一号商铺竣工验收工作由被告机电公司牵头组织,原告长山公司负责配合,由***负责工程完善到位,如***未履约仍由原告长山公司负责。二、被告机电公司工程欠款汇入原告长山公司账户,原告长山公司按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即:一号商铺730万元,垫资利息35万元,利息原告长山公司只开具收据,如该利息需开票,被告机电公司按5.59%另支给原告长山公司税款。装修工程造价可由***自行开票给被告机电公司,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开票,仍由原告长山公司负责开票。三、本协议经法院调解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机电公司向原告长山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整,原告长山公司开具工程款全部发票交给被告机电公司后,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机电公司将剩余款67.368541万元支付给原告长山公司。四、……五、项目工程量增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为准。净增部分为被告机电公司新增欠款,由原告长山公司开具发票。扣减审计费和施工电费、被告机电公司担保的材料款5万元,付给原告长山公司52.631459万元,被告机电公司将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支付上述52.631459万元后,再向原告长山公司支付开具工程发票的金额乘以5.59%税金后的剩余欠款可直接付给***。如增项部分不足上述数额,按实支付,支付方式另行商定。六、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机电公司牵头组织推进协调工程验收和审计结算工作,原告长山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涉案项目一号商铺工程的验收资料(部分)和工程结算资料各一份送至被告机电公司现场负责人***处。被告机电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若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在双方协商的暂估价(暂估价为90万元)中的30万元支付给原告长山公司(2018年3月31日支付)。在2018年12月底前,若被告机电公司审计报告仍未出具,即工程竣工没有通过验收,被告机电公司需再向原告长山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剩余工程款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长山公司拟认定该项目变更净增加工程总价110万元,在此期间,甲乙丙三方如对某项工程价款有争议,则将该项目从总审计项目中剔除,另行协商)。在支付80万元的尾款时机电公司扣除施工电费约5万元及机电公司担保的材料费约5万元。七、无论何种原因,被告机电公司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如期支付给原告长山公司工程款,被告机电公司不得以验收未通过或审计未通过为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长山公司应积极配合被告机电公司做好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如被告机电公司不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长山公司可就上述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八、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清河法院依法向各方送达(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 之后,原、被告均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5.7392万元,已付款1001.8664万元,欠款33.8728万元。同年1月23日,被告机电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原告认为2020年1月22日《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中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已付款金额应为983.8664万元(1001.8664万元-18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1001.8664万元为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18728元(180000元+38728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5日,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的工程款问题,因为该条款中有:“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拟认定该项目变更净增加工程总价110万元,在此期间,甲乙丙三方如对某项工程价款有争议,则将该项目从总审计项目中剔除,另行协商”。故上述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立案执行。”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原清河法院处理完毕,清河法院出具(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本应依照该调解书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即便产生纠纷亦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但因该调解书履行内容不明确,本院对此不予立案执行。该情形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原、被告签订《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5.7392万元,已付款1001.8664万元,欠款33.8728万元。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结算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结算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算表签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3872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双方在(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8728元及利息(以38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0.5元,由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4.4元,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76.1元。保全费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