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3818号
原告: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62号楼2-802。
法定代表人:柳光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01012632,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荷园村大泮堎
组37号。
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闫成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柳鸿公司)与被告杨**、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长山公司)、闫成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柳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被告杨**,被告南京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被告闫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柳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租金89951.98元、丢失扣件及钢管折款175427.2元、违约金29154元,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南京长山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在铜山区娇山湖绿地97#地块的工地使用,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的单价及计算方式、租金的结算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法院管辖等内容。2018年9月8日,该合同由被告闫成涛予以签字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被告除了在提货时付了2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辩称:租金数额认可,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我开始不认识,是闫成涛介绍的,在绿地娇山湖97地块签订合同,是闫成涛安排的。我是属于职务行为,我代表闫成涛,闫成涛是项目负责人,闫成涛是我的老板,应该由闫成涛承担责任,2万元也是闫成涛付的。
被告南京长山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中标和施工过娇山湖绿地97号地块2号楼、15号楼、16号楼、23号楼项目,更不存在与原告签订过物品租赁合同。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杨**我们根本不认识,我公司没有此人,杨**根本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原告合同提供的签章与租用的娇山湖绿地97号地块根本不是一个项目,并且合同上盖的明确是资料专用章,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我公司对这枚章印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端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闫成涛辩称:娇山湖97地块是上海绿地建筑公司中标工程,我是绿地公司的员工,我在工地是负责施工的,钢管是我包给夏云留的,杨**是承包夏云留的外架工程。因为后期钢管缺货朋友介绍了原告,我将原告介绍给杨**签订的合同。前期我不认识杨**,杨**是承担夏云留的外架工程我才认识的。因为杨**是外地人,原告不相信,要我做担保,但是本工程外架租金的账都不是我算的,而且绿地公司的账目已经给杨**结清了,具体我不清楚,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7日,原告徐州柳鸿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杨**(承租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物品用于娇山湖绿地97#地块7号楼、15号楼、16号楼、23号楼,钢管的日租金为0.014元/米,丢赔螺栓母片按市场价;扣件日租金为0.012元/个,丢赔螺栓母片按市场价,活丝上油费为0.10元。承租方付押金方式为提货前付30000元。租用方所租物品由出租方开出、入库单据,双方签字为依据,应付押金按出租方所开收据或在出库单备注栏注明为准。钢管按常规配备一定数量的扣件,钢管每吨至少配扣件180个,如不配按所租钢管米数换算,按寄存计费至退租日止。(注:换算所得数开出库单,出租方另打寄存票据,租方需用时按票据提货,票据出租方收回)。交付与退租验收地点为出租方站内物品存放处,往返运输、装卸、清刷调直、码放由租用方自理。承租方末次退租,确认丢损物品且报失后,如不能于十日内按价赔偿或偿还物品,仍按本合同加付租金。在十日内赔偿或偿还不计租金,多退规格物品折算时按寄存处理,不倒扣租金。以实际提货、退货后的实用数量按阳历天数计算租金(无节假日),一次性费用待末次退租后统一结算。自初次发货出库起,每足1月即结算一次,承租方收到出租方核算清单三日内无异议则为认可,此后三日内按其总金额付至100%,余款、末次租金、丢损赔偿费、活丝上油费及押金同时结算多退少补。本合同期满后,如租用方继续使用,出租方有权调整租金资费,届时补充协议,如出租方不需调整,本合同顺延有效壹年,以此类推,顺延次数不限。如承租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应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双方不能物款两清,则本合同长期有效。发生争议双方应诚实面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租用单位处由杨**签字,同时该处加盖有印章,印章内容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娇山湖项目99#地块排洪沟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出租单位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柳光明签字;第三方担保处由闫成涛于2018年9月8日签字。
原告制作了《绿地97号地块钢管租赁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3日》清单,该清单载明租用扣件共计12432个,产生租金22273.87元;租用钢管共计13211.4个,产生租金26973.46元。共计应收租金为49247.33元,已付金额20000元,欠29247.33元。被告杨**于2019年1月25日在该清单的承租方签收处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制作了《绿地97号地块钢管租赁2019年2月4日-4月30日共计86天》清单及《绿地97号地块钢管租赁2019年5月1日-5月19日共计19天》清单,载明产生租金分别为28736.35元及9744.49元,共计应收租金38480.84元,已付金额2万元,欠67728.17元。另载明欠杨**钢管4037米7763元,扣件1200个1846元,实欠金额5811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柳光明及被告杨**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制作了《绿地97号地块钢管租赁2019年5月20日-8月31日共计104天》清单,该清单载明:本次应收租金31833.98元,总共已付金额20000元整,上次未付租金58118元,总共实欠钢管扣件租赁金额89951.98元整。从2018年9月7日进场到2019年8月31日止,一共实付20000元整租金,钢管扣件租金迟迟未付,钢管扣件丢失严重,明细如下:徐州市绿地97号地块项目7#、15#、16#、23#楼总计少柳光明钢管米数9174.4米,少扣件数为11232个,按市场价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钢管赔偿金额为119267.2元整,扣件赔偿为56160元整,合计175427.2元,加上租赁费89951.98元,实欠人民币265379.18元。被告杨**在该清单赔偿人处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清单中关于租金的计算存在单价计算错误的情况,实际欠付租金数额应为82080.25元。
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问题,被告杨**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及租金结算单中签字,应认定为其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杨**主张其与闫成涛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闫成涛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成涛存在作为承租方承租涉案物品的意思表示,被告杨**与闫成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合同中加盖的南京长山公司资料专用章,因该资料专用章中载明的施工项目与案涉合同中载明的施工项目并非同一工程,且该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原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主体有权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租案涉物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长山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州柳鸿公司与被告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提供了涉案租赁物,被告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杨**未按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请,本院按原告最终认可的金额支持82080.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75427.2元,合同约定了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且该损失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的20%计算为164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成涛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对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成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支付原告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82080.25元、丢失赔偿费175427.2元及违约金1641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支付原告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柳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  孙庆敏
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