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长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务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巍伟,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建宇,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121-88号。
法定代表人:殷振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敬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宝,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在结算单签字时已经进行对账系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1月22日,因接近年关上诉人急切取回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又以“不签字不付款”为由促使上诉人委托人对结算单签字,但上诉人仅认可结算单中总造价1035.8728万元。上诉人所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机电公司副总秦敬工与长山公司法人徐务宝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结算单中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并非客观真实,该微信聊天过程中机电公司副总秦敬工要求长山公司对结算单材料进行盖章确认并邮寄给机电公司才能支付尾款,该行为是对结算单仅签字即对双方发生约束力的事实的否认,由此可知,案涉工程结算单需要长山公司签字盖章才生效,仅有长山公司委托人签字对长山公司没有约束力。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争议金额18万元的凭证及支付记录。上诉人提供便条系证明机电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结算表中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对便条涉及事实发生争议,因便条由机电公司持有保管,应由机电公司提供便条原件及支付记录并经双方质证,一审未要求机电公司承担此责任,且机电公司拒绝对长山公司提交的便条复印件质证,亦未提供便条中涉及的18万元支付证明,系隐瞒事实真相。
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与(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案件主体、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上诉人在该案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前案已经审理过的工程款一部分,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该案的诉讼标的是根据前案民事调解书少付的金额,清江浦法院执行局不予立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调解书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法律事实,本案系重复诉讼。2.《工程及装修结算表》已经过上诉人委派的结算工程款的全权代理人柏恒春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否认《工程及装修结算表》载明的数据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洪仁祥的便条复印件,对于《工程及装修结算表》无任何效力。《工程及装修结算表》系双方对所有已付款账目核对后一致确认,即使其中有代付实际施工人洪仁祥的款项,也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若不认可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程及装修结算表》,被上诉人无需再对《工程及装修结算表》提供证据佐证,至于被上诉人与洪仁祥之间款项如何处理结算与上诉人无关。
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本金218728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以2187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6日,长山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机电公司将淮安市清河新区汽车生活广场一号商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长山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长山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6年8月5日,长山公司以机电公司为被告诉至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机电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案审理中,实际施工人洪仁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7年6月30日,经原清河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一号商铺竣工验收工作由机电公司牵头组织,长山公司负责配合,由洪仁祥负责工程完善到位,如洪仁祥未履约仍由长山公司负责。二、机电公司工程欠款汇入长山公司账户,长山公司按规定开具工程款发票,即:一号商铺730万元,垫资利息35万元,利息长山公司只开具收据,如该利息需开票,机电公司按5.59%另支给长山公司税款。装修工程造价可由洪仁祥自行开票给机电公司,如洪仁祥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开票,仍由长山公司负责开票。三、本协议经法院调解生效后,七日内机电公司向长山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整,长山公司开具工程款全部发票交给机电公司后,2017年12月31日前机电公司将剩余款67.368541万元支付给长山公司。四、……五、项目工程量增减以审计单位出具的报告为准。净增部分为机电公司新增欠款,由长山公司开具发票。扣减审计费和施工电费、机电公司担保的材料款5万元,付给长山公司52.631459万元,机电公司将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支付上述52.631459万元后,再向长山公司支付开具工程发票的金额乘以5.59%税金后的剩余欠款可直接付给洪仁祥。如增项部分不足上述数额,按实支付,支付方式另行商定。六、本协议生效后,机电公司牵头组织推进协调工程验收和审计结算工作,长山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涉案项目一号商铺工程的验收资料(部分)和工程结算资料各一份送至机电公司现场负责人秦敬工处。机电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前若审计报告还未出具,在双方协商的暂估价(暂估价为90万元)中的30万元支付给长山公司(2018年3月31日支付)。在2018年12月底前,若机电公司审计报告仍未出具,即工程竣工没有通过验收,机电公司需再向长山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剩余工程款80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长山公司拟认定该项目变更净增加工程总价110万元,在此期间,甲乙丙三方如对某项工程价款有争议,则将该项目从总审计项目中剔除,另行协商)。在支付80万元的尾款时机电公司扣除施工电费约5万元及机电公司担保的材料费约5万元。七、无论何种原因,机电公司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节点如期支付给长山公司工程款,机电公司不得以验收未通过或审计未通过为由拖延支付上述款项,长山公司应积极配合机电公司做好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如机电公司不如期支付上述款项,长山公司可就上述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八、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原清河法院依法向各方送达(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
之后,长山公司、机电公司均依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长山公司、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5.7392万元,已付款1001.8664万元,欠款33.8728万元。同年1月23日,机电公司又向长山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长山公司认为2020年1月22日《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中已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已付款金额应为983.8664万元(1001.8664万元-18万元)。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1001.8664万元为准。长山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电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18728元(180000元+38728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中,长山公司认为机电公司未履行(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5日,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淮安市汽车机电产品有限公司,(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约定的工程款问题,因为该条款中有:“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拟认定该项目变更净增加工程总价110万元,在此期间,甲乙丙三方如对某项工程价款有争议,则将该项目从总审计项目中剔除,另行协商”。故上述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立案执行。”
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长山公司申请,依法对机电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山公司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长山公司、机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原清河法院处理完毕,清河法院出具(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本应依照该调解书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即便产生纠纷亦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但因该调解书履行内容不明确,法院对此不予立案执行。该情形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长山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机电公司辩称长山公司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机电公司欠付长山公司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长山公司、机电公司签订《工程及装修结算表》,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35.7392万元,已付款1001.8664万元,欠款33.8728万元。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结算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结算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算表签订后,机电公司又支付长山公司工程款30万元,故机电公司尚欠长山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3872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机电公司,双方在(2016)苏0802民初3243号民事调解书中亦明确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故长山公司主张从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长山公司工程款38728元及利息(以38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长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1元(长山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80.5元,由长山公司负担1904.4元,机电公司负担476.1元。保全费1720元(长山公司已预交),由长山公司负担1376元,机电公司负担34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山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1号商铺工程付款清单、工程及装修核算表,证明截至2016年9月底,在调解书生效前双方将之前工程实际领款进行了核对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共领取工程款865.157859万元。证据二、徐务宝与秦敬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2020年12月2日秦敬工要求长山公司对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后才可以支付尾款,该行为表明此结算单需长山公司盖章确认才可生效,一审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机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以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表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该部分转账记录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但只是双方结账的一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发微信短信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进行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及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长山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及装修结算表》已由机电公司及长山公司授权委托人员柏恒春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上诉人提出该份结算表未经长山公司盖章确认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份结算表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1035.7392万元,已付款1001.8664万元,余款33.8728万元。虽然长山公司对已付款1001.8664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机电公司仅付款983.8664万元,但在其未举证证明该结算表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该结算表对涉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已存在有效结算表的情况下,若上诉人认为该结算表未反映双方真实的结算情况,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案外人洪仁祥于2019年6月2日出具的便条中的1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已经过对账并出具结算表,该18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结算表中载明的已付款内,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签章确认的结算表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上诉人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