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民初4855号之三
原告:临朐鸿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临朐县寺头镇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TK0163J。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六合金牛湖街道长山区长项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20451C。
法定代表人:徐多宝。
原告临朐鸿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临朐鸿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朐鸿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宝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