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299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大桥南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203417X8。
法定代表人:陈**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重庆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安、李红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钊、成昭霖,第三人丰都县畅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25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奉节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承包人:丰都县畅丰公路杨护有限公司,承包了奉节县青莲镇金凤村、大树镇槽木村土地整理项目、红土乡大垭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等3个稍加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2015年12月29日承包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委托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垫付了购买材料、人工、招待费等合计222520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奉节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发包给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仅仅是受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个内部合同,当时签订内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承包该工程缺乏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投资,被告为了掌握借出资金流向,以及保证资金债权的安全,就要求第三人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走被告的银行账户,但第三人提出谁签的合同,工程款就只能打给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才代原告签了合同。被告没有承包该项工程,也未接受原告委托作为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该工程牵涉的人工费等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内部承包合同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是向被告***转账支付,截止到今天,第三人向***支付了246万元,代付的人工款和材料款以及税费、结算开支总共是1504791.94元,工程的审定造价2462596.16元,扣除保证金以外,我们公司损失了202123.78元,对这笔损失我们保留追偿权。第三人与原、被告的诉争没有关系。这个项目前期是原告来洽谈的,签订合同时,原、被告都在场,当时由谁来签,第三人也没有深究。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第三人也不清楚。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是谁,第三人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奉节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发包人)与第三人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奉节县青莲镇金凤村、大树镇槽木村土地整理项目、红土乡大垭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等3个稍加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畅丰公司,原告***作为第三人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畅丰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稍加改造项目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第三人畅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460000元。2017年5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容合同是受我委托,所欠民工工资与***无关,由我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合同协议书、畅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加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否是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作为奉节县青莲镇金凤村、大树镇槽木村土地整理项目、红土乡大垭村土地整理稍加改造等3个稍加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帮被告***垫付了工程款2225202元。被告***抗辩该工程系由原告***承包,其代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抗辩意见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承诺书中载明被告签订合同系受原告委托,所欠民工工资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负责。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事实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22520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2元,减半收取1230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衍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蕊怡
书 记 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