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大桥南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5203417X8。
法定代表人:谭建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文、被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5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将挂靠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包鸾镇飞仙洞路面加宽工程的挖掘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完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2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8年3月开始支付,但被告此后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县畅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非发包人,为此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与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与***口头约定,由***承包丰都县包鸾镇飞仙洞路面加宽工程的挖掘工程部分,后***自带挖掘机对约定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开挖作业并完工。2018年2月14日,***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为115200元,从2018年3月起每月支付不低于3000元,2018年5月总支付金额不低于50000元。后,***未支付给***工程款,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责任主体问题;二、支付金额问题。
一、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并向被告***交付挖掘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而言不具有拘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责任,也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为此原告***及被告***才属于责任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畅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畅丰公司与***无代理关系,也不是发包方,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畅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事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二、支付金额问题。原告***自带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依法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及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利息依法计算,以1152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00元,利息计算,以1152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孝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蓉
书 记 员 陈姝旭